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22號
- 再審原告
- 劉文邦
- 再審原告
- 劉明詩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柴啟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剛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 代表人
- 劉勤章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不服 (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