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及販售應稅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其持有及出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相對人乃核定抗告人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計六三六.四八二公秉,除核定補徵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二、四一八、六三一元外,並處罰鍰二四、一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相對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除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林嘉明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二號地下油行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是人頭,並未持有及出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不知柴油向誰買,如何指認貨物來源廠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擔人頭後,即已離開前址,相對人卻向該址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七號九樓(林嘉明住所)二處送達原處分,是誰代領原處分書?然後不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情,事隔多年卻以復查期間屆滿駁回抗告人之訴求。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停止執行制度係針對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設計,蓋行政處分一對外發生效力,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可以移送強制執行,且其執行不因行政救濟而停止,但為預防將來行政救濟之結果如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而使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例外允許在行政救濟中,遇有急迫情事及可能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故如果行政處分已經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或因法院終局判決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如果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則不具執行力,本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如果將不具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受執行之當事人即應向執行機關(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以求解決,而非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所能解決。
㈡原審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補稅及罰鍰處分送達不合法,抗告人不知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行政處分是否對外發生效力而具執行力之爭議,如果已受強制執行,即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求解決,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