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0號
- 再審原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5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依商標法而訂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並於88年3月9日公告,本件自應據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該要點第4點及第5點既明定著名商標應綜合多項因素,並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法院審酌,惟再審被告竟未依該要點規定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至於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85年5月18日大成報、鄧景衡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及71年2月2日、87年9月23日獲頒獎牌之證據,惟前二者並非上該要點第5點第2款所指之「廣告資料」,更屬傳聞而無證據力,而後二者僅顯示所生產糕餅之品質,該參加比賽之糕餅更因非在銷售而未貼有玉珍齋商號之據爭商標,其中71年2月2日獲獎證據,更在據爭商標取得以前,均無以作為據爭商標屬著名之認定依據,原判決不察,即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經核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玉珍齋商號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屬類似,且該據爭商標並非著名,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本院無管轄權,應另移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