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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2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條、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已宣告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鈞院據為裁定基礎之經濟部民國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本案無涉,自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難認聲請人不備訴訟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濟部上開(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承辦人員,已因偽造或變造上開理由書受刑事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該承辦人員受刑事訴追,惟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資料,其空言指摘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裁定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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