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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5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7號裁定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證據,抗告部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以94年度裁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濟部 (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承辦人員,已因偽造或變造上開理由書受刑事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該承辦人員受刑事訴追,惟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資料,其空言指摘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裁定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據為裁定基礎之經濟部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本案無涉,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之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有偽造變造之證據資料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未能就原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之理由,空言稱無庸再審酌其原所稱業經偽造、變造之證據,屬原審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5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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