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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93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