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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3、15、16、21至46、54、58號之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並分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業用地」或「暫未編定」。惟原審以民國75年或之前既已改課,對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其所持理由僅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均未表示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未備情形。㈡編號21至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民國75年5月6日曾至現場會勘,並於75年5月10日以北縣稅捐新創2字第3127號函通知林耀德等5人,故原審認為歷年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並無不服。惟新店寶興段土地上訴人係於75年6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謂「會勘」當時,上訴人根本非所有人未曾參與,亦未曾收到任何通知,如何對上訴人生效,且被上訴人所為已逾越其事務權限。蓋土地是否做農業使用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共同認定,非被上訴人得以擅專。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合法,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既於75年作成課徵處分,原審以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解釋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為依據,而認為須重新申請,才得回復課徵田賦。若75年當時所作成之改課地價稅之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審之認定似有所本。惟若當時作成之課徵行為既非合法,年復一年之重複課徵,並不使之合法,若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又豈能再以此而要求應由上訴人申請,「才得回復」,原審之見解是在認同,以行政機關之不法行為,課人民「提出申請」之作為義為,實有違公平誠信之原則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得免徵地價稅,及上訴人未經申請由被上訴人查明是否屬實後憑以核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85至89年所繳地價稅等情,業已詳予敘明其理由,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徵收田賦及免課地價稅之要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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