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76號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93年度判字第576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