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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4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相對人編制內聘僱人員,平日服勤均著軍服,且佩帶尉官軍階,任職期間從事之工作為軍中政戰工作,無論從主體、實質工作內容,兩造間法律關係顯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務部88年9月7日法88律第034083號函及90年2月8日法90律決字第00386號函一再指陳公務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之約聘僱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自難認行政法院無管轄權。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具離退時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其性質類似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契約附隨義務,其聘僱契約既為行政契約,則抗告人之主張亦為行政契約上之附隨義務,相對人既予以拒絕,自應許抗告人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原裁定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於民國64年11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在相對人國防部所屬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年9個月。抗告人於92年8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出具未領受資遣費或退職金證明,以便與其現任郵政職務年資併計。相對人以92年10月31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復抗告人稱抗告人係屬編制內聘僱人員,離職時奉國防部68年7月20日 (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5,746元,陳稱離職時未曾領取退職金一節,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覆,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查覆,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國防部依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所聘僱,係屬編制內聘雇人員,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聘僱契約,為私法關係,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係國防部編制內聘僱人員,擔任女青年工作大隊隊員,且有相當軍階,從事軍中政教工作,獎懲及休假,均適用有關軍職人員之規定,則該等人員與國防部間所訂之聘僱契約,具有執行公職務之目的,自屬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之聘僱契約,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非行政訴訟之範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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