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在民國64年11月1 日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 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 年9 個月,離職時未曾領取資遣費或退職金,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該年資得與現任郵政職務年資併計為由,於92年8月20日向被告請求出具未領受資遣費或退職金證明,經被告以92年10月31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64年11月1 日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 等隊員職務,至68年7 月1 日(按解聘生效日應為68年6 月30日)止解聘,服務年資3 年9 個月,係屬編制內聘僱人員,離職時奉國防部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新台幣(下同)25,746元,陳稱離職時未曾領取退職金,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覆,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查覆,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54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則負有查證事實後核發證明之義務,被告違法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即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係因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原告既曾擔任被告編制內之女青大隊聘僱人員,若能取得被告出具之未領取退職金證明,即足以影響原告嗣後由郵局離職時得否併計年資請領退休金,與原告之郵電人員退休權利至關重大。因此,原告原於被告所屬之女青大隊內擔任聘一等隊員,與被告間為行政聘僱契約法律關係,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在案,原告本享有類似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契約附隨義務,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而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原告離職時若確實未領取退職金,被告亦有出具證明之作為義務,否則上開併計退休年資之法規精神即無以實現,且有悖於保障郵電人員退休權利之立法意旨。因此,對於請求被告出具原告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依據兩造間之行政聘僱契約關係、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原告應享有公法上之主觀請求權,可資認定。
⑵原告依據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要求被告出具原告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卻遭到被告一再拒絕,導致原告無法依郵政機關人事單位之要求,併計女青大隊任職期間之3年9個月年資,亦不得辦理將原資遣案變更為退休案,原告之郵電人員退休權利遭到被告侵害,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即原告於女青大隊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
⑶另外,被告於本案前次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抗辯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給付,被告已於92年10月31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中提出說明。惟查,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被告須出具原告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原告始得據以辦理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服務機關三重郵局亦要求原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須載明未領取退職金等語。是以被告上開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中,認定原告離職時已核定支領退職金25,746元,導致原告根本不符合郵電人員退休規則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謂其已滿足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
⑷被告另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抗辯公職併計退休年資,原則上須由退休服務機關進行函查,而郵電人員能否辦理併計退休年資,也是由退休服務機關判斷,故本件原告應以郵政總局作為請求對象。惟查:
①原告92年2 月28日辦理資遣時,服務機關三重郵局曾向被告函查原告於女青大隊之服務年資,經被告函覆服務年資計3 年9 個月、離職時已領取退職金25,746元。因此,原告能否辦理併計退休年資,固然是由服務機關三重郵局判斷,但三重郵局從未質疑原告曾任軍中聘僱人員之年資,有待釐清者僅為原告於離職時究竟有無領取退職金。而在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所定併計退休年資之各項要件中,原告所欠缺者也只剩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服務機關乃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出具證明,只要原告能順利取得上開證明,郵政單位即會採認併計年資、同意將原告之資遣案變更為退休案。故本件顯然與原告之退休前服務機關三重郵局無涉,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②另查,本案原審卷另附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下稱政戰總隊)核發、關於與原告同由女青大隊離職之高秀鳳、許秀惠之服務證明。按女青大隊編制上係隸屬於政戰總隊,原告亦曾向政戰總隊申請未具領退職金之證明,經政戰總隊92年4 月25日函覆表示原告不符合退職金發放規定,且並無相關發放退職金之資料可供查考。但因原告之服務機關三重郵局先收受被告之函覆,乃以被告係政戰總隊之上級機關,要求原告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證明後,始得辦理併計退休年資。因此,本案國防部確實為核發系爭證明之權責單位,負有義務查證原告有無領取退職金、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出具相關證明,應為本案適格之被告。
⒉本案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女青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退職金,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曾領取退職金之收據或文件,自應依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法判命被告提出訴訟聲明請求之給付:
⑴被告之抗辯,涉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爰先依據行政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說明如下:
①按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於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宣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若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爭議事實仍真偽不明,此時即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對此,行政訴訟法88年修正公布後,最高行政法院已於多份判決中有明確宣示:a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b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c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舉證責任可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在學說方面亦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者,乃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此規定為關於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舉證責任規則之功能為)將事實不明確轉化為一定的法律效果時,訴訟兩造有一方受利益,一方受不利益,受不利益者,即是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用另一句話說,就是『無法證明』之不利益。」。d 由上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知,因行政訴訟程序已採取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原則上不需負擔民事訴訟中之主觀舉證責任,亦即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可言;但因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有其極限,若調查後爭議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有一方當事人必須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也就是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擔訴訟上不利益。e 對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於行政訴訟中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有進一步說明:「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在訴訟中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當事人,於該事實經法院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必須承擔事實無法證明之訴訟不利益;反之,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抑制事實」之當事人,則在上開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負擔訴訟上不利益。「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因此,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並不需負擔主觀舉證責任,僅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可能要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訴訟上之不利益;而在其他不涉公益之行政訴訟類型中,則應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無法履行主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②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原告公務員退休權利能否獲得保障,及被告是否錯誤認定事實,透過行政行為不當侵害人民權利,行政合法性之審查自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聯。因此,本案若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無法釐清原告自女青大隊離職時有無領取退職金,則在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配事實真偽不明時之訴訟上不利益:a 對於原告於離職時有無領取退職金之爭議,原告主張並無領取之事實,應可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請求被告核發未受領之證明,亦即在訴訟上主張「權利發生事實」;反之,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領取退職金,原告應不得請求核發未受領之證明,在訴訟上應係主張「權利消滅事實」。b 被告主張原告68年間自女青大隊離職時,已依據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發原告退職金25,746元。惟查,依據該命令後附之「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聘雇人員請發退職金名冊」,於核發退職金之權責單位審查意見欄中,固然皆蓋上「照准」之核准章,但在最下方之當地發放財物番號欄內,卻全無退職金已確實發放之資料記載,包括發放單位、領取人、領取日期或收據編號。換言之,若被告確實曾發放退職金予離職聘雇人員,該份發放後才歸檔之請發名冊,即應載明原告受領退職金之相關資料,方符合行政機關發放財物之正常程序。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於離職時已領取退職金,但依據卷附之上開請發名冊記載,應認定被告即使曾核准發放,原告並未依程序受領,被告自須依法核發原告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c 雖然原告離職時領取退職金之會計憑證,已依法銷毀無從查證,難以調查原告究竟有無領取退職金之事實;但觀諸上述請發名冊之記載內容,可證明原告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確有所據,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退職金之「權利消滅事實」,反而缺乏任何文件可資佐證,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其主張無法證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判命被告提出訴訟聲明請求之給付。
⑵退步而言,若認定本件爭議不涉及公共利益,則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直接適用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無法履行主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訴訟上不利益:
①本案原告原於被告所屬之女青大隊任職,68年6 月14日被告發布解聘命令,原告即自68年6 月30日正式離職。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同年7 月20日作成核發退職金命令,因原告當時已歸鄉返回屏東老家,並不在被告內任職,顯有無法立即領取退職金之事實上困難,被告若欲證明曾發放退職金予原告,自應提出通知原告於期限內領取之文件,或原告領取退職金後所簽具之收據,以實其說,否則即屬未於訴訟上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再者,依據上開「當地發放財物番號欄」空白之請發名冊,原告已證明離職時並無領取任何退職金,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即發生轉換,被告須自行提出原告曾領取退職金之文件作為反證,否則即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依原告任職女青大隊期間之聘雇人員資料卡,僅登載被告於68年7月1日將原告解聘,並無任何原告離職時曾領取退職金之記載,故被告92年3月間內部查證原告聘雇年資之會辦單中,人事參謀次長室人事綜合處即認定原告並未支領退職金。對此,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因60幾年間並無在聘雇人員資料卡上蓋「未領取退職金」之規定,則被告自須就此一人事內規之新舊差異進行舉證,否則即應依據原告之聘雇人員資料卡及上開請發名冊,認定原告離職時並未領取退職金。
③被告另於本院前審提出類似案例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書(90年鎔鉑訴字第070 號決定書),主張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並提出足資證明未領取退職金之證件云云。惟查,「未領取給付」為一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實際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故舉證責任理論始將證明「權利消滅事實」之責任,分配由主張「已領取給付」之債務人負擔。另依據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否認收取利息,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收取利息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竟責原告未證明其未收到利息,顯顛倒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仍不予採信,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非就原告確已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不可。」換言之,本案原告既已否認曾於離職時領取退職金,自已發生舉證責任之轉換,改由被告須針對原告曾領取退職金之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在訴訟上要求原告提出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據,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其主張並無理由。
④被告另於本院前審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曾領受退職金之會計憑證皆已依法銷毀,其已盡調查之能事,拒絕發放證明予原告應無違誤。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曾認定:「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因此,因年代久遠導致舉證困難,顯然並非在訴訟上卸免舉證責任之理由;被告既然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即不得再以證據業已銷毀、已盡調查能事為理由,拒絕原告請求核發證明之主張。
⒊依據原告離職時之法規命令,原告並不符合領取退職金之要件與資格,則當時被告核發退職金之程序與合法性、其他女青大隊離職隊員是否曾獲核發退職金,皆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⑴被告於本院前審之答辯狀中,曾主張原告於女青大隊之服務年資為3 年9 個月,離職時被告依據65年間頒布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下稱發放規定)、65年5月14日(65)道遐字第02494 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25,746元。惟查,被告上開引用作為核發退職金依據之令函,合法性實有嚴重疑義:
①按當時國軍聘雇人員離職時得領取退職金者,僅限於符合發放規定第3 點所列舉之五種資格。原告離職時之服務年資僅3 年9 個月,並不符合第3 點第2 款至第5 款之要件;至於原告受聘雇雖已逾3 年,且係被告主動解除聘雇約定,但因被告並非基於單位裁撤、業務緊縮、無適當職缺安置原告之考量將原告解聘,原告仍不符合發放規定第3 點第1 款要件,依規定離職時並不得受領退職金,至為明確。
②被告65年2 月5 日頒布發放規定後,隨即於同年5 月14日發布上開(65)道遐字第02494 號令,主旨為:「本部女青工作大隊聘雇隊員,凡在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而逾三年,經單位檢討不合繼續服務,而主動解除聘雇者,准予發給退職金。」導致類似原告等年資已逾3 年,但不符合發放規定第3點第1 款要件之女青大隊聘雇人員,取得例外受領退職金之權利。按發放規定係被告基於「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授權所發布,法律位階上為一法規命令,被告嗣後卻以一紙行政命令,變更已發布之法規命令構成要件,使女青大隊聘雇人員取得優於一般國軍聘雇人員之退職條件,該(65)道遐字第02494 號令實已牴觸上位法律規範,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③依據目前行政法學說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重大涉及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權益,但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作為依據,方符合法治國家原則。被告引用作為本案核發退職金依據之65年5 月14日(65)道遐字第02494號令,在缺乏法規授權之情形下變更較優位之退職金發放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應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曾核發退職金予原告之依據。
⑵原告離職時之年資僅3 年9 個月,確實不符合發放規定之退職金領取標準,原告於92年4 月間向政戰總隊查詢領取退職金疑義時,政戰總隊亦認定原告年資不符發放規定之要件,依規定應無法領取退職金。再者,與原告同時自女青大隊離職之許秀惠,及前一期離職之高秀鳳,於近年自行政機關辦理退休時,也都因當時由女青大隊離職時未曾領取退職金,而順利辦理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則65年至68年間被告發放退職金之程序與合法性,及其他女青大隊離職隊員是否也曾獲核發退職金,涉及原告之訴訟請求能否成立,實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之必要。請命被告針對退職金核發程序及領取狀況舉證說明,或傳喚當年之承辦人員或離職隊員到庭證述,以徹底釐清本件爭議事實。
⒋原告甲○○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國防部出具證明,使原告得依法辦理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被告亦負有義務查證原告離職時是否領取退職金。惟原告離職時確實未曾領取,被告竟錯誤認定事實,一再主張其已盡調查能事,將未領取之舉證責任不當委由原告負擔,拒絕核發原告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行政行為自有嚴重違法情事。而支領之會計憑證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固然是依據法令規定而為,但在涉及原告之公務員退休權利時,本應依法分配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不應將無法舉證之訴訟上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依法核發退職金25,746元,有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68年7 月3 日(六八)雯伶字第0283號函、68年7 月20日(六八)道遐字第04737 號令、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一般聘僱人員退職金年資審核表等可憑,應屬無誤。原告退職金之領受證明,經向有關單位函查結果被告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覆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中央銀行國庫局、被告政治作戰總隊亦表示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故被告雖無從提出原告領受退職金之證明,惟已盡調查之能事,乃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覆原告,應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4年11月1日起在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年9個月,離職時未領取資遣費或退職金,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該年資得與現任郵政職務年資併計,惟經請求被告出具原告未領受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已奉被告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25,746元,無從發給所請之證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64年11月1 日起在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 等隊員職務,至68年6 月30日止(68年7 月1 日離職),服務年資3 年9 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海空軍聘雇人員資料卡在被告資料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原告既為被告編制內聘僱人員,擔任女青年工作大隊隊員,且有相當軍階,從事軍中政教工作,其獎懲及休假均適用有關軍職人員之規定,則其與被告間所訂之聘僱契約,具有執行公職務之目的,核屬行政契約。是原告為將前開年資與其嗣所任郵政職務之年資併計,本於兩造間行政契約之附隨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出具服務事項之有關證明,合先敘明。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
三、按「退職金發給規定如左:(一)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新制聘雇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雇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精簡、編餘人員,無適當職缺調整安置者。...」為被告65年2 月5 日令頒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所規定。
四、經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離職時已奉被告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25,746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68年7 月3 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一般聘僱人員退職金年資審核表及退職金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退職金之領受證明,雖經被告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覆,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政戰總隊查覆,送達(通知)退職金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考等語,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2年7 月31日(92)刻到字第4101號函、中央銀行國庫局92年7 月21日台央庫字第0920042057號函及政戰總隊92年9 月25日勤敏字第0920004183號函在被告資料卷可徵。惟查系爭退職金係由原告原服務之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68年7 月3 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以「聘一等李美華等十四員(包含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卅日約期屆滿,經檢討因志趣不合不適於本大隊工作,本部主動給予解聘」為由,檢具請領聘僱人員退職金名冊、退職金年資審核表及各類人令等件,呈請被告准予發給退職金,經被告以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除邱緣妹非女青年工作隊隊員不合規定免議外,餘13員均照准,該令除正本檢送女青年工作大隊外,副本亦行文主計局、人事次長室、聯勤財務署及聯勤台北收支處等各單位。衡以被告機關內部體系之運作上令下行,分層負責,應可認在正常作業流程下,退職金發放及單據憑證核銷之有關單位均已依法辦理完成,否則當因其作業環節無法連結,早已為被告或前述有關單位質疑而查覺。又被告係以68年7 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准請領退職金名冊,故該名冊上之權責單位審查意見欄註記「照准」字樣,名冊上無當地發放財物番號,自屬當然。查本件既無事證顯示系爭退職金之發送運作流程有何不法之情事,而相關會計憑證及送達(通知)退職金相關資料因逾法定年限而銷毀(68年7 月20日核定發給至原告92年8 月20日申請時已逾20年),亦屬檔案資料保存之作業常態,是前開退職金核定令自堪採為被告所稱原告已領受退職金之證明。
五、原告之服務年資雖不符合被告65年2 月5 日令頒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規定,惟被告復以65年5 月14日(65)道遐字第02494 號令:「本部女青年工作大隊聘僱隊員,凡在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而逾三年,經單位檢討不合繼續服務,而主動解除聘雇者,准予發給退職金,希照辦。」是原告原服務之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以68年7 月3 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呈請被告准予發給退職金,被告即予照准,核屬被告本於權責所為授益之處分,要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就其主張業經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足以認定已發給原告退職金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尚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又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憑,待證事實已明確,而相關之會計憑證及送達資料亦已銷毀,當無僅依證人就數十年前之記憶所為陳述之可言,原告聲請訊問當年承辦人員或離職隊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核定發給原告離職退職金,已足認原告確實領受,依其現存事證資料既無法顯示原告未為領取,即無法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並非無據,原告所為請求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