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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76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76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臺南縣新市鄉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90年10月15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報並請代為公告前揭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准予受理,於90年10月29日以90所民字第1162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公告內容漏列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薛清月、薛伃玲、薛如珍、薛琇云等五人(下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薛如珍等五人)為派下員,乃於91年1月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薛如珍等五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經再審被告於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復再審原告以提出異議已逾二個月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請再審原告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員名冊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前揭91年1月31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前揭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而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理由狀僅泛言祭祀公業屬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女性具有管理能力者,可單獨管理祭祀公業文昌公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提出異議並未逾二個月之異議期間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7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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