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8號
- 抗告人
- 賴鍾蓮美即國都旅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基隆市○○區○○路303巷13號1至4樓建築物經營國都旅館,經相對人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89年6月2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基於裝潢美觀目的,擅自將部分樓梯一側扶手拆除,顯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相對人乃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以89年7月10日基府工管字第058005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審另裁定移由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2號受理在案;發現新證據部分,經原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務局僅係隸屬於相對人之內部單位,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故系爭處分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處分合法,不啻認該工務局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具當事人訴訟能力,則自應以該工務局為當事人以為本案訴訟之進行,原審就此未予斟酌,本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
四、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雖提出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490號裁定,主張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所屬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故其所為原處分即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云云;惟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立證,因此抗告人利用其他裁判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物,自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乃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按本件抗告人違章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為在縣(市)之主管建築機關,且為建築法所規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從而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依據行為時建築法作成原處分,對建築法具體案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誠難謂其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出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490號裁定,其見解與上開建築法規定有違,且為個案法律見解,原審認不能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物,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