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2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對聲請人徵稅,聲請人不得不訴請司法救濟,鈞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及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與鈞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等互相矛盾,聲請人不得不對之提出再審,長年訴訟下來,已耗盡所有積蓄,已無財力再為鈞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及原審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之再審事件,再行預納郵資,爰聲請訴訟救助與准予暫免預納訴訟郵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在案。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