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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2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對聲請人徵稅,聲請人不得不訴請司法救濟,鈞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及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與鈞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等互相矛盾,聲請人不得不對之提出再審,長年訴訟下來,已耗盡所有積蓄,已無財力再為鈞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及原審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之再審事件,再行預納郵資,爰聲請訴訟救助與准予暫免預納訴訟郵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在案。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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