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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需用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四二○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交被告之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六○號公告,並函知原告等各土地所有人。地上物部分由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旋被告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高市工新(四)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檢送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復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三八三四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嗣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月十七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被告八十四年秋公告執行本案道路拆遷工程時,即察覺本都市○○○○○路規劃路三十公尺,銜接之新闢計畫道路僅十公尺,再接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時,因對面無銜接道路,僅能九十度轉入左營大路,左營大路為左營地區○○○○道,勢必造成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機率;再則軍校路南段路三十公尺,左向銜接十公尺新闢計畫道路,右側又轉接十五公尺海平路,然兩路落差高達二公尺,為解決落差問題,自軍校路中心樁起,以約二十度傾斜坡接海平路,車輛經過潛在危險性更較前段所述銜接左營大路之計畫道路為高,前開計畫規劃之不當歷歷可鑑。二、原告在屢次向被告陳情無效之情況下,再數度向監察院陳情,該院派委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赴現場實地勘查,調查結果認定:「本案軍校路南段兩側均屬商業區而其終點竟以住宅區連接,且以三十公尺主要道路兩側劃設商業區,卻無相同度道路銜接,自屬不當。又該銜接道路之規劃除現有六公尺西陵街、二十公尺海平路外;另新闢一處十公尺計畫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其規劃顯有檢討之必要。」並函請被告檢討改進,前開計畫規劃之不當,為有目共睹,然被告不僅未詳予檢討即據以實施拆遷工程。三、再訴願決定謂左營都市計畫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規劃不當,及被告未將原告建築改良物納入查估等節,核屬另案,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乙節。此誠屬被告推辭卸責之語,訴願制度乃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之救濟方法,而此亦給予行政體系一自行矯正之機會,是故受理訴願機關於認定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得自行發現理由、變更適用法條,不受訴願人主張之限制。又再訴願決定稱核屬另案,非原訴願決定所得審究之範圍,實難謂無推諉卸責之嫌,蓋土地徵收,係依都市計畫而來,而都市計畫若確有違法、規劃不當等情事,則其需用土地之依據即失其附麗,更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蓋紊亂之都市計畫,需用地人即有必要進行檢討,不應未詳予檢討,即草率進行侵害人民最大之土地徵收及拆除民房等行政處分。
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拆除之建築物係小民畢生辛勞之所得、賴以營生之場所,需用土地人不檢討違失之都市○○道路,即先進行土地徵收及拆除民房,甚至將原告屋內所有物品一併拆毀、掩埋,未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一四九七號函示交由區公所暫為保管,逕行搗毀,一併請求賠償。如附毀損物品清單。如此本末倒置,實非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應有之行為。其悖於訴願法之立法目的,任令違失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更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不僅所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徵收之範圍過當,逾越其事業所必需,無法解決交通問題,更紊亂交通動線,危及社區居民及過往人車安全。被告全然忽監察院調查之事實,誠有率斷之處,對於前揭工程規劃案違失之訴願事實亦隻字未提,是有輕率之嫌,並違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四、本都市計畫案自始規劃不當,各級行政機關有自始失職的問題(導致紊亂交通之規劃及浪費有限的土地資源,已如監察院調查確定),又違反憲法法理的比例原則,即軍校路二巷為五米既有巷道,市○○○道路,捨既有巷道即可進行拓、不以損害最少途徑為之,卻完全以徵收弱小市民私有土地及拆除民房等侵害人民權益最大為手段,無故犧牲弱小市民生存權、財產權,而規劃紊亂交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道路。該紊亂的道路完成後,由於人車行經至此不知如何通過,已發生數次車禍,並已有市民親自到高雄市市長室表達抗議,亂闢道路,險象環生。左營區○○路○段(00-00-00000)及週邊相關道路完工後,對當地居民、過往的駕駛人及行人而言,已形同通向死亡之路。被告犧牲吾等弱小市民土地及房屋,竟是造就一條死亡之路,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事證確鑿(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歧及侵害弱勢人民權益,單側徵收私有土地、拆除私人民宅,而與本案相關的第一市場案,同樣遭受歧及權益侵害,均遭單側拆除私人民宅,此違反徵收的比例原則。並違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五、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和強制執行仍不得違反「適當原則」(軍校路三十米道路分別接六米、十米、十五米小巷之規劃不當)及「合目的性原則」(名目上為交通建設,實則紊亂交通,而危及社區內過往人車及居民間行的安全),行政機關在監察院調查後明文函囑糾正,仍一意孤行,強制執行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及國家公帑之不當都市計畫案,違反憲法法理之平等原則。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再赴監察院陳情,經派查委員陳孟鈴接見,據陳委員說明其實地勘查之當日,由被告之工務局前局長陳繼志陪同,陳委員於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末端處質問陳局長,如其本人駕駛車輛至此,將如何將車輛開出此一紊亂的規劃道路,陳局長支吾其詞,無言以對。七、被告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之地政處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二五三號函轉被告,徵收原告土地時,聲稱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為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原告土地。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前開都市○○○道路規劃之不當已如前述,軍校路前段後段之道路系統,不僅路未能相當,且均無法平順銜接,顯見軍校路實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過大規劃顯有浪費有限土地資源,且有徵收踰越其事業所必需範圍之嫌,實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實,本案被告核准違法超額徵收原告土地,又地上物未依法予以合理補償,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八、按被告七十八年核准徵收前,原告應有對系爭土地自由處分之權,然因被告限建禁蓋以致原告所有建物破舊不堪,近倒塌之勢,原告為顧及家人及往來顧客之安全遂予以改建,本案並經建築改良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二八五二一號函課徵四層樓房屋稅在案。被告於前述徵收案時,並未將原告建築改良物(四層樓)納入查估補償範圍,未依有關法令給予合理補償(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以致無法取得建築改良物地上四層合計四十餘坪應有之補償費,卻僅獲補償三萬元,其行徑形同非法沒收,更顯見其違失所在,而七十八年四月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七八一七號函所核發之區區三十多萬元徵收土地補償費(房地市值已近千萬),原告迄今拒絕領取,以示對被告剝奪生存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規定之抗議。九、憲法第一五五條明文規定,國家應對老弱殘障、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給予適當的扶助及救濟。而與原告具有兄妹關係的本案另一受害人趙春妹(下肢殘障人)靠本案地上物之商店為人修補衣物營生三十年,因政府不當及違法之強制徵收土地及強制拆毀地上物之商店,生活困頓,政府不聞不問,更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財產、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十、所謂「公益」應指以不確定的多數為受益者,即應排除「少數人的利益」,為其概念範圍內;本案軍校路南段末端計畫,會造成紊亂及傷亡,自無社會公益的持續性的價值及利益,故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非為促進社會公益不得侵犯人權。因「公益」而生之徵收,與公平、合理、適當的補償間,存在唇齒條款(即連結條款)關係,即政府需以被徵收物的「客觀價值」加上對被徵收人本身的「特別價值」來做為補償的標準,以待「負擔均分」原則、「特別犧牲」原則與「平等原則」,即至少應按市價再加上「特別價值」(經營四十年商店的之商譽值)補償。十一、前述監察院調查本案「...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已足資證明本案非為交通之必要,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已無強制徵收之法理;即使非如計畫徵收,必須在最小最輕的限度範圍內徵收,以使人民財產等權侵犯至最小。但本案捨既有巷道不規劃拓,而拆除原告房地產為手段,即違反憲法基本法理之「比例原則」。請實地勘查,即可明瞭實情。十
二、前開被告道路工程係屬左營都市計畫案工程之一,前開計畫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包含軍校路南段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周邊連接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前開計畫嗣經被告於六十一年再公告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原計畫中所規劃之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縮減為十公尺計畫道路(按該路段之變更即疑為特權介入,因規劃及某大旅社、某大戲院臨接道路)。而於七十一年被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再將前開計畫中海平路南段十五公尺道路變更為二十公尺(按該路段加用地為軍方及學校所有)。期間歷經七十七年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又劃設六公尺西陵街、七十九年市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公告部份)通盤檢討及八十五年市府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最終定案為軍校路南段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週邊連接新闢十公尺計畫道路、六公尺西陵街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十三、另軍校路二巷原為五米既有巷道(即原告房地所面臨供人行走逾半世紀道路),被告規劃道路,捨既有巷道即可進行拓且損害最小的途徑不就卻完全以徵收弱小市民私有土地及拆除民房為手段,無故犧牲弱小市民生存權、財產權,以維護第三人權益為由,而規劃出紊亂交通、危害人民生命及公共安全的道路。該紊亂的道路完成後,由於行人、過往車輛行經至此不知如何通過,已發生數次車禍,並已有市民親自到高雄市市長室表達抗議,亂闢道路,險象環生。左營區○○路○段(00-00-00000)及相關道路完工後,對當地居民、過往的駕駛人及行人而言,已形同通向死亡之路。市府犧牲吾等弱小市民土地及房屋,竟是造就一條死亡之路,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利之事證確鑿。十四、原告與本土地徵收案相關當事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起,以軍校路三十公尺道路末端(約三十度爬坡後)正前方銜接六公尺西陵街、左接十公尺計畫道路(約西偏北方向,現已完工)及叉路原軍校路二巷五公尺既有巷道,另以約二十度傾斜坡右接海平路,不僅車流無法順行,車輛經過傾斜坡潛在危險性高,易肇致車禍頻仍為由,屢次向被告陳情縮小軍校路南段道路度或變更計畫道路路線,然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均以影響第三人權益為由,仍堅持維持原計畫(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五、一一五、一五四、一九四會議記錄有案)。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提被告第○四次都委會研議:「因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本案(軍校路南段)維持原計畫」。該第三人權益,在市井之間早已流傳係特權介入。被告規劃錯誤道路計畫在前,不僅製造出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更任令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逾二百多戶人家)近五十年的鄰里情誼為之交惡,導致居民間的衝突,始作俑者為被告,卻居然以「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為由,不謀求妥善解決之道,遽而維持本案(軍校路南段)原計畫,這種以隔岸觀火鬥態度,製造市民之間衝突,不擇手段達到行政行為,埋下市民對政府怨懟,實為二十一世紀我邁入法治國家的一大恥辱。十五、尤其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由副市長林中森擔任,在陳情代表說明當地規劃道路實情後,亦於會中當場表示該計畫確有錯誤,惟表示民國五十八年已劃設計畫道路錯誤,如要變更非常麻煩。政府官員如此顢頇,始終未依道路規劃原則提出說明,被告對於違失的道路規劃,只願將錯就錯,以趕鴨子上架的心態,一昧意圖以造成既成事實為手段,置原告之權益於罔聞。十六、本案道路工程係屬左營都市計畫案工程之一,該都市計畫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原告之土地被劃設為道路用地,權利即遭受到侵害,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到限制。被告於七十八年始報經行政院核准土地徵收計畫,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始將本案計畫付諸實施,據此,原告之土地已被被告限制自由使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被告的行政行為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嚴重侵害人民的生存、財產權等權利。按土地法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告應於民國七十九年即應將土地返還原告,自行將提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補償費領回。另被告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規定:「需用地機關應於公告後十日(即五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就該完成用地的徵收,即使經上級機關核准延長,也最長在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否則就應撤銷徵收」,且不得再為公告徵收,本案五十八年公告,於六十三年未依規定完成使用時,就應撤銷徵收。即便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公告後十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否則應為撤銷,按本案五十八年公告,十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於七十三年就應完成徵收使用,被告於七十八年始報經核准土地徵收計畫,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並末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案被告之行政行為一再違反行為時的法律,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所引前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試問憲法有容許法令任意限制侵害人民權利長達二十八年之久﹖被告所引前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該條文授權不明確、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蓋土地徵收係屬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非依法不得侵害,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未明文規定,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將向人民徵收之土地任由行政機關自定期限延長,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已牴觸憲法,該條款應屬無效,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土地徵收案,該等行政行為顯然已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本案左營都市計畫案所規劃之相關道路已經監察院調查確定具違失在案,而於目前工程完竣後,更證實為過往行人及車輛通向死亡之路。已無公共利益之存在。更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十七、而目前與本案相涉之軍校路南段等相關道路工程已完成(十公尺新闢道路、十五公尺海平路、六公尺西陵街),已呈現出前述原告陳情時所預告的及監察院調查的結果,茲有下列事實為憑:(一)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完工後,因銜接十公尺新闢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僅能九十度轉入左營大路,經向位於左營大路正面對十公尺道路的商家詢問(開發電子商店負責人),其表示鎮日在店門觀察,就經常看到大小車禍不斷;而走在本案三十公尺軍校路末端銜接的放射狀道路上(十五公尺海平路、十公尺新闢道路、六公尺西陵街及五米既有巷道)更是人人自危,例如被告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七四之五號商店老闆曾說道:「政府亂開闢道路,自道路系統開通以來,行走過三次均顯遭汽車撞死,實在恐怖」等語;類似此種市民恐怖心聲,實不勝枚舉,本案之道路交通系統,顯已影響居民的安寧,並危及車輛及行人的生命安全。(二)本案三十公尺軍校路末端銜接的放射狀道路,十五公尺海平路、十公尺新闢道路、六公尺西陵街、五米既有巷道,十公尺新闢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等多處交通口出現了相當紊亂的現象,而被告工務局至今連各路口的交通號誌裝設和使用上,都毫無規劃與章法(因為上開各道路度不一,參差不齊等問題肇始),該局面對此一原先規劃錯誤之道路系統,將錯就錯,到處設黃燈閃爍,只能以提醒行人車輛小心的方式,設交通號誌,因為所設的紅綠燈號誌,行人及車無所適從,不知應如何進退,已失道路為供人車通行之交通目的。完工至今已年餘,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都不敢驗收。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道路開闢時,當考量其交通系統之銜接平順,作一完善管理及規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府工都字第一一九二二五號函覆監察院在案。目前事實顯示,其實只是在敷衍監察院的緩兵之計。十八、依「市區道路條例」擬定、公布施行之道路修築計畫,其法律性質,係一種行政處分,因此,因該條築計畫而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案軍校路南段兩側均屬商業區而其終點竟以住宅區連接,且以三十公尺主要道路兩側劃設商業區,卻無相同度道路銜接,自屬不當。又該銜接道路之規劃除現有六公尺西陵街、二十公尺海平路外;另新闢一處十公尺計畫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已如監察院調查確定,即其道路度已牴觸「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而此道路系統,顯已影響居民的安寧,並危及車輛及行人的生命安全已如前述,更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違反「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本案道路系統逾越「維護車輛行人之安全」所必要而規劃浮濫,又市區道路規劃,本身係一種計畫行為,依計畫行為之特質,行政機關為計畫之裁量時,對於計畫所涉及之公益與私益皆應予以衡量,此種個人權益之尊重,縱未明定於法律條文,但本於法治國家之一般原則,對於任何行政機關之行為皆有其適用,故法院亦可以此等原則與精神,從事審案。十九、至於上級政府之核定及備案之作用,本質上,僅是一種行政監督之作用,並非以保障個人權益為目的,故不能以有上級政府之監督,即可認為個人權益已受到充分之斟酌;更何況都市計畫法之條文,尚無強調計畫裁量時應衡量公益與私益之明文,而且公益優於私益的觀點已不足取,更何況本案軍校路南段及週邊相關道路已證明為無效道路,毫無公益可言,只有危及居民、過往行人及駕駛生命安全,影響公共安全。本案行政院即未依此原則遵行。二十、依被告之答辯,更顯本案違失所在,茲摘述如下:(一)「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左營都市計畫案所規劃,其商業區乃以原有之市街地為中心...本計畫範圍之交通系統,配合高雄都會區域交通之系統,儘量以不使外來交通侵擾社區之安寧為原則...。」,顯見當初規劃已預料會侵擾社區安寧。(二)「本案業經訴願人等建議重新檢討,復經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經本市第一九四次都委會研議,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提本市第○四次都委會研議:『因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本案(軍校路南段)維持原計畫』」。被告規劃錯誤道路計畫在前,不僅製造出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更任令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逾二百多戶人家)近五十年的鄰里情誼為之交惡,導致居民間的衝突,始作俑者為被告,卻居然以「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為由,不謀求妥善解決之道或採廢除該紊亂、浪費有限之土地資源及國家公帑之都市計畫案實施,遽而維持本案(軍校路南段)原計畫執行,這種以隔岸觀火鬥態度,製造市民之間衝突及仇恨,不擇手段達成違失之行政行為,埋下市民對政府怨懟,實為二十一世紀我邁入法治國家的一大恥辱。(三)「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本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業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另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南側十公尺道路及六公尺西陵街係屬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範圍,但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南側十公尺道路業經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竣,且道路施工已發包在即,權利人亦無法取得共識,經提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一再檢討結果,決議仍維持原計畫。」政府官員如此顢頇,始終未依道路規劃原則提出說明,市府對於違失的道路規劃,只願將錯就錯,以趕鴨子上架的心態,一昧意圖以造就既成事實為手段,置原告之權益於罔聞。(四)「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本府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此一行政行為限制人民權利長達二十八年之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權。(五)「本案原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座落左營區○○路二巷二十號,都市計畫前(左營區都市計畫主要計劃公告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一樓磚造平房,牴觸戶未經申請程序擅自改建為四樓加強磚造樓房,本府僅對其合法房屋辦理補償(二八四、五八○元),...,依規定提存法院在案。」原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自本案五十八年公告以來,被告七十八年核准徵收前,原告應有對系爭土地自由處分之權,然因市府限建禁蓋以致原告所有建物破舊不堪,近倒塌之勢,原告為顧及家人及往來顧客之安全遂予以改建,且經被告同意有案,本案建築改良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二八五二一號函課徵四層樓房屋稅在案。被告於前述徵收案時,並未將原告建築改良物(四樓層)納入查估補償範圍,未依有關法令給予合理補償(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以致無法取得建築改良物地上四層合計四十餘坪應有之補償費,其行徑形同非法沒收,更顯見其違失所在。二十一、在我國邁入法治國之際,仍存在此一愚弄市民之都市計畫,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殊有乖謬,實屬違法失當,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左營都市計畫案所規劃,其商業區乃以原有之市街地為中心,即以沿左營大路兩側及度三十公尺之軍校路南段狹長地域為中心,貫穿社區之南北端,本計畫範圍之交通系統,配合高雄都會區域交通之系統,儘量以不使外來交通侵擾社區之安寧為原則,並將疏散社區○○○道,延伸入商業中心,以此為起點,向外連接聯外道路以疏解本範圍之交通。二、本案業經原告等建議重新檢討,復經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本市第一九四次都委會研議,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提本第○四次都委會研議:「因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本案(軍校路南段)維持原計畫」。三、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被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被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另軍校路南段南側十公尺道路及六公尺西陵街係屬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範圍,但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南側十公尺道路業經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竣,且道路工程已發包施工在即,權利人亦無法取得共識,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一再檢討結果,決議仍維持原計畫。四、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本府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五、本案原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座落左營區○○路二巷二十號,都市計劃前(左營區都市計劃主要計劃公告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一樓磚造平房,牴觸戶未經申請程序擅自改建為四樓加強磚造樓房,被告僅對合法房屋辦理補償(補償費為二八四、五八○元),因原告等未檢附產權證明文件且經通知數次均遭拒絕,依規定提存法院在案。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宜,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為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需用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四二○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及圖等資料,報經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
(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交被告之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六○號公告,並函知原告等各土地所有人。地上物部分由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旋被告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高市工新(四)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檢送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復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三八三四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嗣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軍校路南段都市○○道路規劃不當,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過大規劃致土地徵收已超過該事業所必需,行政院核准被告超額徵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憲法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無據以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等地上房屋之必要,被告之強制拆除有違反「適當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實屬違法失當云云。經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係依據被告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都市計畫公告,被告之地政處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六○號公告並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人,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徵收部分,業經另案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徵收部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憲法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仍執陳詞,贅為指摘,顯難採信。被告依據上開確定之土地徵收公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並由被告之工務局所建工程處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四高市工新(四)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檢送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三八三四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始終未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對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則被告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被告依據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月十七日派工代為拆除,乃屬就已確定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違反「適當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更無違法失當之可言。又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七六號函說明三已載明「牴觸物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其有關之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如有毀損不另予補償。」原告既未配合拆遷,且其地上物之補償費已依法核發,其主張因被告之派工代為拆除受有損害云云,核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