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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4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375號、92年度裁字第751號、93年度裁字第1361號、94年度裁字第2121號、95年度裁字第195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又以本院第一庭、第二庭、第五庭等庭法官均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為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4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37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訴訟程序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