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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地上物拆除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樹海吳明鴻鄭淑貞姜仁脩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

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三七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及另案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即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起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