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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20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永康劉介中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20號

聲請人
趙鵬飛

 趙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已逾聲請再審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裁定與94年裁字第829號裁定違反土地法、行政訴訟法、憲法和相關釋令,乃請求撤銷上揭裁定與88年判字第2073號判決、89年判字第2496號判決、90年判字第583號判決、91年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裁字第751號裁定、92年裁字第1390號與93年裁字第136號裁定;並請本院第一、二、三、五、六庭法官於本案後續的再審事中依法自動迴避等語。

三、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本院第一、二、三、五、六庭應於後續再審中職權迴避為主張及請求撤銷與本件無關之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與93裁字第136號裁定,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後續是否再有再審案件,該等案件是否具法官應職權迴避之事由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與93裁字第136號裁定應否撤銷,皆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則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2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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