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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判
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四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九○八-一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四層樓房,由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市府),以興辦「左營區○○路○段(00-00-00000)」工程為由,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地上物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拆遷。前開市○道路工程係屬左營都市計畫案工程之一,前開計畫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再審原告之土地被劃設為道路用地,權利即遭受到侵害,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到限制。市府於七十八年始報經再審被告核准土地徵收計畫,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按市府於八十六年始將本案計畫付諸實施,據此,再審原告之土地已被市府限制自由使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市府的行政行為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嚴重侵害人民的生存、財產權等權利。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市府應於民國七十九年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將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補償費領回。另市府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本府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規定:「需用地機關應於公告後十日(即五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就該完成用地的徵收,即使經上級機關核准延長,也最長在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否則就應撤銷徵收」,且不得再為公告徵收,本案五十八年公告,於六十三年未依規定完成使用,就應撤銷徵收。即便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公告後十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否則應視為撤銷,按本案五十八年公告,十五年內就應完成使用,於七十三年就應完成徵收使用,市府於七十八年始報經被告核准土地徵收計畫,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案市府之行政行為一再違反行為時的法律,侵害再審原告權益。而市府所引前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案,既已侵害再審原告權利長達二十八年之久,該等行政行為顯然已違反憲法不容許法令任意限制、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應屬無效。二、本案再審原告於市府八十四年秋公告執行本案道路拆遷工程時,即察覺本都市○○○○○路規劃路寬三十公尺,銜接之新闢計畫道路寬僅十公尺,再接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時,因對面無銜接道路,僅能九十度轉入左營大路,左營大路為左營地區○○○○道,勢必造成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機率;再則軍校路南段路寬三十公尺,左向銜接十公尺新闢計畫道路,右側又轉接十五公尺海平路,然兩路落差高達二公尺,為解決落差問題,自軍校路中心樁起,以約二十度傾斜坡接海平路,車輛經過潛在危險性更較前段所述銜接左營大路之計畫道路為高,前開計畫規劃之不當歷歷可鑑。又原告在屢次向市府陳情無效之情況下,再數度向監察院陳情,該院派委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赴現場實地勘查,調查結果認定:「本案軍校路南段兩側均屬商業區而其終點竟以住宅區連接,且以三十公尺主要道路兩側劃設商業區,卻無相同寬度道路銜接,自屬不當。又該銜接道路之規劃除現有六公尺西陵街、二十公尺海平路外;另新闢一處十公尺計畫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其規劃顯有檢討之必要。」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檢討改進,然該市府不僅未詳予檢討即據以實施拆遷工程。三、目前與本案相涉之軍校路南段等相關道路工程已完成(十公尺新闢道路、十五公尺海平路、六公尺西陵街),已呈現出前述再審原告陳情時所預告的及監察院調查的結果,茲有下列事實為憑:㈠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完工後,因銜接十公尺新闢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僅能九十度轉入左營大路,經向位於左營大路正面對十公尺道路的商家詢問得知此處大小車禍不斷;而走在本案三十公尺軍校路末端銜接的放射狀道路上(十五公尺海平路、十公尺新闢道路、六公尺西陵街及五米既有巷道)更是人人自危,類似此事件,實不勝枚舉,本案之道路交通系統,顯已影響居民的安寧,並危及車輛及行人的生命安全。㈡本案三十公尺軍校路末端銜接的放射狀道路,十五公尺海平路、十公尺新闢道路、六公尺西陵街、五米既有巷道,十公尺新闢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等多處交通口出現了相當紊亂的現象,而市府工務局至今連各路口的交通號誌裝設和使用上,都毫無規劃與章法(因為上開各道路寬度不一,參差不齊等問題肇始),該局面對此一原先規劃錯誤之道路系統,只能以提醒行人車輛小心的方式,設交通號誌,因為所設的紅綠燈號誌,行人及車輛均無所適從。完工至今已年餘,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都不敢驗收。至於市府辯稱:本府於道路開闢時,當考量其交通系統之銜接平順,作一完善管理及規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一九二二號函覆監察院在案。目前事實顯示,其實只是在敷衍監察院。四、依「市區道路條例」擬定、公布施行之道路修築計畫,其法律性質,係一種行政處分,因此,因該修築計畫而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案軍校路南段兩側均屬商業區而其終點竟以住宅區連接,且以三十公尺主要道路兩側劃設商業區,卻無相同寬度道路銜接,自屬不當。又該銜接道路之規劃除現有六公尺西陵街、二十公尺海平路外;另新聞一處十公尺計畫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已如監察院調查確定,即其道路寬度已牴觸「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而此道路系統,顯已影響居民的安寧,並危及車輛及行人的生命安全已如前述,更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違反「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本案道路系統逾越「維護車輛行人之安全」所必要而規劃浮濫,又市區道路規劃,本身係一種計畫行為,依計畫行為之特質,行政機關為計畫之裁量時,對於計畫所涉及之公益與私益皆應予以衡量,此種個人權益之尊重,縱未明定於法律條文,但本於法治國家之一般原則,對於任何行政機關之行為皆有其適用,故法院亦可以此等原則與精神,從事審案。至於上級政府之核定及備案之作用,本質上,僅是一種行政監督之作用,並非以保障個人權益為目的,故不能以有上級政府之監督,即可認為個人權益已受到充分之斟酌;更何況都市計畫法之條文,尚無強調計畫裁量時應衡量公益與私益之明文,從而,上級政府之監督即未必依此原則遵行。本案被告即未依此原則遵行。五、依市府於本案地上物拆除訴訟案答辯書內容更顯本案違失所在,茲摘述如下:㈠「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左營都市計畫案所規劃,其商業區乃以原有之市街地為中心...本計畫範圍之交通系統,配合高雄都會區域交通之系統,儘量以不使外來交通侵擾社區之安寧為原則...。」,顯見當初規劃已預料會侵擾社區安寧,此為違失之一。㈡「本案業經訴願人等建議重新檢討,復經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經本市第一九四次都委會研議,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提本市第○四次都委會研議:『因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議,本案(軍校路南段)維持原計畫。』」。市○○○○○道路計畫在前,不僅製造出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更導致居民間的衝突,始作俑者為市府,卻居然以「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為由,不謀求妥善解決之道,遽而維持本案(軍校路南段)原計畫執行,乃不擇手段達到行政行為,實為二十一世紀我邁入法治國家的一大恥辱。此為違失之二。㈢「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本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業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另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南側十公尺道路及六公尺西陵街係屬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範圍,但軍校路南段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南側十公尺道路業經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竣,且道路施工已發包在即,權利人亦無法取得共識,經提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一再檢討結果,決議仍維持原計畫。」政府官員如此顢頇,始終未依道路規劃原則提出說明,而違失的道路規劃,亦侵害原告之權益。㈣「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本府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此一行政行為限制人民權利長達二十八年之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權,此為違失之四。㈤「本案原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座落左營區○○路二巷二十號,都市計畫前(左營區都市計畫主要計劃公告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一樓磚造平房,牴觸戶未經申請程序擅自改建為四樓加強磚造樓房,本府僅對其合法房屋辦理補償(二八四、五八○元),...,依規定提存法院在案。」原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自本案五十八年公告以來,被告於七十八年核准徵收前,原告應有對系爭土地自由處分之權,然因市府限建禁蓋以致原告所有建物破舊不堪,近倒塌之勢,原告為顧及家人及往來顧客之安全遂予以改建,且經市府同意有案,本案建築改良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二八五二一號函課徵四層樓房屋稅在案。市府於前述徵收案時,並未將原告建築改良物(四層樓)納入查估補償範圍,未依有關法令給予合理補償(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以致無法取得建築改良物地上四層合計四十餘坪應有之補償費,卻僅獲補償三萬元,其行徑形同非法沒收,更顯見其違失所在。六、又被告再訴願決定稱本案道路規劃核屬另案,非原訴願決定所得審究之範圍,實難謂無推諉卸責之嫌,蓋土地徵收,係依據都市計畫而來,而都市計畫若確有違法、規劃不當等情事,則其需用土地之依據即失其附麗,更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蓋紊亂之都市計畫,需用地人即有必要進行檢討,不應未詳予檢討,即草率進行侵害人民最大之土地徵收及拆除民房等行政處分。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拆除之建築物係原告畢生辛勞之所得、賴以營生之處所,需用土地人不檢討違失之都市○○道路,即先進行土地徵收及拆除民房,甚至將原告屋內所有物品一併拆毀、掩埋,未依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一四九七號函示交由區公所暫為保管,逕行搗毀,一併請求賠償。如此本末倒置,實非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應有之行為。其悖於訴願法之立法目的,任令違失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更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不僅所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徵收之範圍過當,逾越其事業所必需,無法解決交通問題,更紊亂交通動線,危及社區居民及過往人車安全。被告全然忽視監察院調查之事實,誠有率斷之處,對於前揭工程規劃案違失之事實亦隻字未提,是有輕率之嫌。七、本都市計畫案自始規劃不當,各級行政機關有自始失職的問題(導致紊亂交通之規劃及浪費有限的土地資源,已如監察院調查確定),又違反憲法法理的比例原則,即軍校路二巷為五米寬既有巷道,市○○○道路,捨既有巷道即可進行拓寬、不以損害最少的途徑為之,卻完全以徵收弱小市民私有土地及拆除民房等侵害人民權益最大為手段,無故犧牲弱小市民生存權、財產權,而規劃出紊亂交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道路。市府犧牲吾等弱小市民土地及房屋,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事證確鑿(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歧視及侵害弱勢人民權益,單側徵收私有土地、拆除私人民宅,而與本案相關的第一市場案,同樣遭受歧視及權益侵害,均遭單側拆除私人民宅,此違反徵收的比例原則。八、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和強制行仍不得違反「適當原則」(軍校路三十公尺道路分別接六公尺、十公尺、十五公尺小巷之規劃不當)及「合目的性原則」(名目上為交通建設,實則紊亂交通,而危及社區內過往人車及居民間行的安全),行政機關在監察院調查後明文函屬糾正,仍一意孤行,強制執行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及國家公帑之不當都市計畫案,違反憲法法理之平等原則。九、另市府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二五三號函轉被告,徵收原告土地時,聲稱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為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原告土地。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前開都市○○○道路規劃之不當已如前述,軍校路前段後段之道路系統,不僅路寬未能相當,且均無法平順銜接,顯見軍校路實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過大規劃顯有浪費有限土地資源,且有徵收踰越其事業所必需範圍之嫌,實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實,本案被告核准市府違法超額徵收原告土地,又地上物未依法予以合理補償,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所謂「公益」應指以不確定的多數為受益者,即應排除「少數人的利益」,為其概念範圍內;本案軍校路南段末端計畫,會造成紊亂及傷亡,自無社會公益的持續性的價值及利益,故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非為促進社會公益不得侵犯人權。因「公益」而生之徵收,與公平、合理、適當的補償間,存在唇齒條款(即連結條款)關係,即政府需以被徵收物的「客觀價值」加上對被徵收人本身的「特別價值」來做為補償的標準,以符「負擔均分」原則、「特別犧牲」原則與「平等原則」,即至少應按市價再加上「特別價值」(經營四十年商店的之商譽值)補償。十、前述監察院調查本案「...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已足資證明本案非為交通之必要,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已無強制徵收之法理;即使非如計畫徵收,必須在最小最輕的限度範圍內徵收,以使人民財產等權侵犯至最小。但本案捨既有巷道不規劃拓寬,而以徵收拆除原告房地產為手段,即違反憲法基本法理之「比例原則」。十一、另補述理由如后:㈠、本案據原判決中,被告於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辦理保留徵收,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保留徵收期限之餘地,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之規定等云云。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去函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以為應訴訟需求,請就本案中對牴觸戶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保留的起迄日期釋復。經該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都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復:有關本市○○區○○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屬三十公尺軍校路南段範圍,上開道路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本案需用土地人函釋,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左營都市○○○○○路南段範圍時,即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並非如原告所辯稱未辦理公共設施保留。顯見被告提供不實之依據,誤導大院審判,此為違失之一。㈡、據報載,軍校路南段拓寬工程完工後,有幾個現象很特殊:1、這條道路和一般通稱的「無尾巷」一樣,沒有直線通往左營大路,中途捨直取彎。2、這條道路捨直取彎,是以近二十度斜坡方向右彎與海平路銜接,而海平路也是一條「無尾巷」沒有與左營大路銜接。3、這條道路除右彎銜接海平路之外,迎面接的是六米寬的西陵銜,左邊再徵收民地,拆除民房開闢一條十米新的巷道。4、原先左邊的六米巷道上海街(為既有巷道),未被就地取用來拓寬成十米,仍被保留。5、因此,軍校路南段中途轉彎,路口共銜接四條馬路,一條街道,兩條巷道,如此紊亂的規劃,難怪林中森坦承規劃錯誤。6、在規劃錯誤的現象中,還有奇特景象。軍校路南段拓寬為三十米後,尾端路被刻意延伸,用來銜接新關的十米巷道,而這條十米巷道旁邊正好是一家旅社,一家戲院的土地。7’如此規劃不只是軍校路南段無法通往左營大路,喪失三十米幹道的功能,同時因捨棄使用既有巷道來拓寬,造成更多的損害。8、道路拓寬後,每棟樓房基地只有一點八坪,左營區現奇景,七位住戶聯手,一起抵制大地主。本案道路工程建設並未使交通順暢,反而更為紊亂,並危及當地居民及過往人車之生命安全確鑿,已違反當初徵收土地之依據,不僅違反土地法,更與都市計畫法相違背。㈢、又依大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文末:「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渠等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部分,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地主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故此部分應由訴願機關將原告之請求移由該管市縣機關依法處理,以符規定,併此敍明。」,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一)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之使用者。查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屆滿一年,確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告依據前開判決及土地法規定,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前開土地。原告前亦分別於本(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依規定專函向需用土地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並請提回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八)度存字第三七五六及三七五七號徵收地價補償金在案,以免提存物罹於時效,沒入國庫。㈣、前項原告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函復:按「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之使用者。」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
惟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本案工程報請行政院核准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圖第十三點(三)項計畫進度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
故本案土地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開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全部竣工,惟尚未逾越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故本案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買回之適用。該案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號函示同意不予發還。㈤、查前項再審被告所引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再審被告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期限為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十六年,該法既授權行政機關將徵收人民之土地,任意訂定計畫期限,此授權目的、範圍、內容不明確的空白立法、空白授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係違憲之行政處分。㈥、另查本案既經需用土地人函復有關本市○○區○○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屬三十公尺軍校路南段範圍,上開道路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
已將吾等土地辦理公共設施保留,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起就由土地需用人以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案為公共設施保留之理由禁建限蓋,而被告至七十八年始徵收吾等土地,至此,原告權益已遭需用土地人侵害二十年,所根據之法令為何?此又屬違憲之行政處分確鑿;而被告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該計畫核准期限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原告土地已於七十八年被徵收,再遭受被告依該法第八十三條授權訂定使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又再一次長達十六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加上前述本案五十八年已公告實施,前後有三十六年期間侵害原告的財產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任令被告及需用土地人,行無限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實,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土地徵收使用任意訂立期限,讓人民財產權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僅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未具體明確,且肇致行政機關恣意行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更何況本案道路規劃及完工後,已確定紊亂交通動線,危及行人安全,已喪失交通建設之目的。㈦、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前開都市計畫規劃不當,不僅超額徵收事業所需土地,肇致交通紊亂,更無公共利益之需徵收私有土地之依據,實違反土地法規定。爰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然被告亦全然未審及土地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之規劃是否不當及該土地徵收是否確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事業所需之範圍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是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所需用土地、是否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為實質審查,遽認本案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做出維持原決定之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原告之地上物遭市府拆除並未依有關法令辦理,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地上四層之建築物合計四十餘坪,卻僅補償三萬元,形同政府強奪人民財產。如此本末倒置,實非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應有之行為。其悖於訴願法之立法目的,任令違失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更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且據傳,需用土地人市府對各牴觸戶地上物補償費標準不一,傳涉有圖利特定牴觸戶之嫌。綜上所述,本案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殊有乖謬,實屬違法失當,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符合首揭土地法之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徵收系爭土地應係事業所必需,本院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予以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核准徵收土地之範圍,係本於工程規劃之所需,至左營都市計畫案規劃之計畫道路寬度,係屬都市計畫擬定事項,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再審原告等迭就都市○○道路之規劃路寬爭執,要難執為原處分違誤之事由。又再審原告等訴稱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渠等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於高雄市政府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之㈢計畫進度經載明「依據都市計畫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是系爭土地之開關使用尚未逾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核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再審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收回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擬具不予發還之處理意見,經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惟此究係另一事項,尚不得與本件徵收案混為一談。另有關土地地上物拆除事件,業經再審原告等另案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現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中。而所稱左營都市計畫案,經監察院調查,認規劃不當一節,亦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本院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妥,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理由,前於行政訴訟狀理由已有所主張,貴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經指駁甚明,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所定之情形,再審原告等所提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四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查所謂依法行政,簡單言之,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九○八-一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都市○○○○○道路用地(屬七十八年度左營軍校路南段開闢工程範圍),其呈經核准之興辦事業性質為交通事業,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之規定,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查本案軍校路南段規劃為三十公尺及周邊連接新闢一條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案,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市府)早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該市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已劃設,嗣經市府公告之六十一年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前開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縮減為十公尺計畫道路)、七十一年該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將海平路南段原十五公尺拓寬為二十公尺,且北段另增加十公尺道路)、七十七年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增加西陵街六公尺巷道)、七十九年該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公告部分)通盤檢討及八十五年該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期間原告雖曾於七十七年等數次陳情縮小或變更軍校路南段道路寬度,惟經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而維持原計畫等情,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有調查意見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核准徵收土地之範圍,係依上開擬定之都市計畫,為舉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至該調查意見雖另載有:『本案軍校路南段兩側均屬商業區而其終點竟以住宅區連接,且以三十公尺主要道路兩側劃設商業區,卻無相同寬度道路銜接,自屬不當。又該銜接道路之規劃除現有六公尺西寧街、二十公尺海平路外;另新闢一處十公尺計畫道路與二十五公尺左營大路連接,而其道路系統無法平順銜接,易肇致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紊亂、浪費有限土地資源,其規劃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係屬都市計畫應否再檢討之問題,要難執為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被徵收前是否限建禁蓋及其地上建物補償是否合理,均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另本院三十三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據此認原處分違法,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另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渠等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部分,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地主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故此部分應由訴願機關將原告之請求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處理,以符規定,併此敍明,乃依法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左營軍校路南段工程規劃不當,軍校路前段後段之道路系統,不僅路寬未能相當,且均無法平順銜接,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顯見軍校路實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徵收踰越事業所必需範圍,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且圖利特權人士避開徵收,並使其違法變更為商業區用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合目的性原則、依法行政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十一件,主張本件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證據,除本件原判決書,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故非證物;毀損物品清單,與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無關,亦非證物外,其餘證據三、證據四係於本件原判決作成後所製作,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說明不合;至證據二、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及證據十一,雖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未據說明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說明亦有未合,故難謂為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系爭徵收土地地上物拆除補償及左營都市計畫規劃不當等爭議,核屬另案,既非原判決審理範圍,尤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理,均併與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