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9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為有再審之事由。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及26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4月25日及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6月1日(星期五)及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90年6月3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即星期一)。聲請人遲至91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訟,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