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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其配偶林啟明為高屏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九五、六六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百。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知高屏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數,並於一個月內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或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經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自行分配,惟該公司僅自行分配盈餘一○○、○○○元,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可分配盈餘四、六九五、六六四元,減除自行分配數一○○、○○○元,及截至前期該公司已同意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再保留之盈餘三、三七○、三四一元後,累積未分配盈餘仍達一、二二五、三二三元,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再審被告乃依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依規定強制歸戶,歸課再審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併計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九、三二六元,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九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係指公司每年結算申報帳載所得額與同條第二項經主管稽征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之差額為稽徵機關於定所得時剔除公司各項支出數額列為同項第八、九款項目於核定當年度所得額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應予減除方與公司結算申報所得額相同,如不減除係所得稅法規定所無,故不得再列入稅後未分配盈餘之內作盈餘分配,否則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累積數變為該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股東權益,此為不服理由之一。二、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証,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任何記錄,再審被告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係其作為課稅所得額核所得稅之用於稅後應自核定所得額減除,其非公司之利益收入不得作為公司之盈餘在公司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然再審被告卻作為公司真實之盈餘於稅後未予減除再計入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內,實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此為不服理由之二。 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處罰之,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故公司有實際未分配盈餘,於盈餘分配時應先彌補以往虧損後,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股利及其他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款至七款之項目,再審被告以其核定所得額於稅後未減除其應減除之第八、九款項目作盈餘分派提列其十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強制歸戶股東徵收所得稅,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此為不服理由之三。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係說明稽徵機關每年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於稅後應自其核定之所得額減除,不得再計入其前項所稱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明文規定,此觀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時於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而將該第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廢止,自得明瞭,該剔除各項支出之數額係核定所得額之減項於稅後不得再作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再審被告將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於稅後再作公司未分配盈餘,要求公司檢送減除項目之証明文件前往核對,方准予減除實令人費解。五、經查再審被告所製高屏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表、核定表,自高屏公司七十一年度開業至八十二年度止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一文不登,實不足採,而對該剔除之數額係其每年填造核定通知書寄達高屏公司者,茲填造高屏公司自七十一年度起歷年公司依法計算與稽徵機關違法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對照表乙份,以資明瞭,其剔除公司支出再列入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內所分配之項目,証明其非為高屏公司之帳載項目,而係其違法濫行計算之項目。基上理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明釋。二、本件係再審被告查得高屏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六
九五、六六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之法定限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分配、增資或選擇加增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函選擇自行分配,並自行分配盈餘一○○、○○○元,惟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可分配盈餘數四、六九五、六六四元減除自行分配數一○○、○○○元及截至前期該公司已同意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再保留之盈餘三、三七○、三四一元後,因其累積未分配盈餘額仍達一、二二五、三二三元,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元,再審被告乃依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計算每股東之應分配數,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八十五年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復查時主張高屏公司業已具文向財政部請示,該公司歷年以書面審核或查帳核定之所得額是否應先減除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損益計算項目之數額後,再付強制歸戶,請暫緩辦理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上之未分配盈餘超限,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八四○○一二六九九號函,通知該公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已收資本額倘有疑問,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惟該公司逾期未提示,並自行分配一○○、○○○元,惟仍超限,是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八十五年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辯,亦經財政部及行政院持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並經鈞院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行使國家徵稅權,連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而依據稅法規定,就企業申報金額予以調整以作為課稅所得之依據,與企業為提供其利害關係人明瞭經營狀況而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為會計事務處理或製作報表,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為由,予以駁回。三、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數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應分配之股利,依公司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契約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應分派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等九項後之餘額為準;再查高屏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再審被告業已依上揭稅法規定減除相關項目後,始計算出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顯係誤解;又查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通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六九五、六六四元,倘就該核定金額有疑問,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往核對,惟該公司屆期未為提示,是再審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予以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本項左列各款之項目之餘額為準。其中損益計算項目,以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五年綜合所稅申報,被告機關(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以其配偶林啟明為高屏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六九五、六六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之法定限額,經被告機關以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知高屏公司辦理分配、增資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自行分配,並自行分配盈餘一○○、○○○元。惟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可分配盈餘四、六九五、六六四元,減除自行分配數一○○、○○○元,及截至前期該公司已同意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再保留之盈餘三、三七○、三四一元後,累積未分配盈餘仍達一、二二五、三二三元,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乃依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依規定強制歸戶,歸課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九、三二六元,核定應補額一、一九九元。原告不服,以高屏公司業已具文向財政部請示,該公司歷年以書面審核或查帳核定之所得額是否應先減除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計算項目之數額後,再行強制歸戶,請暫緩辦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超限,被告機關東山稽徵所以前開中區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通知該公司對於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倘有疑問,於函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往核對,惟該公司逾期未提示,並自行分配一○○、○○○元,然仍超限,是初查核定依前揭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所得六一、二六六元,於法未有不合而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高屏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就該公司各項支出項目申報金額予以剔除之五、一七○、八三八.六四元,應不得計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詎被告機關未予扣除,並據以認定高屏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限,而辦理強制歸戶,不但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之規定,亦與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等規定相悖云云。
經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包括損益計算項目在內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告所訴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應以帳載金額為據乙節,自屬無稽。另同條第二項第八款得減除之損益計算項目須以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限,經查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通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該公司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配盈餘為四、六九五、六六四元,倘就該核定金額有疑問,請於函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往核對,惟該公司屆期未為提示,而原告亦無舉證明該公司之各項申報數額屬實,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者,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後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依高屏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依規定強制歸戶,歸課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九、三二六元,核定應補額一、一九九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被告初核高屏公司截至八十二年止未分配盈餘金額為四、六九五、六六四元,係以該公司上期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四、三七○、三四一元及當年度可分配盈餘金額三二五、三二三元兩者合計之所得,並無違誤,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可稽,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顯失據。末查稅捐稽徵機關為行使國家徵稅權,並達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而依據稅法規定,就企業申報金額予以調整以作為課稅所得之依據,與企業為提供其利害關係人明瞭經營狀況而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為會計事務處理或製作報表,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是原告訴稱被告據以核課稅額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綜前所述,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乙節,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