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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供字第二二五○七號公告,多次向再審被告即監察院陳情,並獲監察院據以糾正再審被告,足認再審原告已對該公告表示不服。本案都市計畫顯係嚴重錯誤,再審被告不理會再審原告之抗爭,亦置監察院之糾正案於不顧,悍然施工,嚴重違法。再審被告復未先安置再審原告及家屬,即擅將再審原告之建物拆除,使再審原告一家難以維生又流離失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又拆除地上物所應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亦已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詎再審原告一再述說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則其拆除地上建物亦屬不法,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提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