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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5號

地上物拆除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5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375號、92年度裁字第751號、93年度裁字第1361號、94年度裁字第2121號、95年度裁字第195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84號、96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處分違法不當,相對人事後復向新聞媒體宣布其新規劃之都市計畫案,可得知本件強制拆除聲請人之地上物,並非因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案有關,且相對人至今未發函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補償費發給聲請人,亦屬違法違憲,又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既已說明聲請人有權照價買回被徵收土地,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自不應謂相對人得不予補償聲請人系爭地上物和室內物,自有嚴重矛盾,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又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以聲請人未於30日內對於相對人行政處分函提出訴願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但並未交代依據,不應得推翻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和相關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解釋所保障之人民憲法第15條之權利,且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逾期而予駁回,但聲請人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得於5年內提起,且相對人事後始發布新的都市計畫,聲請人聲請期限應於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前歷次裁判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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