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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9號

地上物拆除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9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對於相關都市計畫已有重大變更事情,尚在相對人重行公告閱覽等必要程序中一節,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已提出為本院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復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6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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