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3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375號、92年度裁字第751號、93年度裁字第1361號、94年度裁字第2121號、95年度裁字第195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又以本院第一庭、第二庭、第五庭等庭法官均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為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4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有如何不當,本院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等語,而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