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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以迴避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判字第32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茲又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第一庭、第二庭、第五庭等庭法官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云云,聲請裁定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其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