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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3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陳明其法條依據,惟據其後列聲請意旨,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雖曾具狀聲請參與前案審理法官迴避,但未獲置理;又本事件遭鈞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惟於該判決文末亦附加(其意略為):「原告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要求照徵收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時,行政機關須依此法配合其主張辦理」等語。然鈞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駁回理由,與上開判決文末有利於聲請人法益之判定,有自我矛盾、不備合法法律,且違反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多號釋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4號解釋)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本院已以93年10月28日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訴,足徵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本院原裁定審理期間,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情節,縱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乙案審理期間,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無拘束本院系爭原裁定審理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認本院原裁定違法。聲請人其餘陳述,無非指摘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有如何實體違法事由,與本件訴訟救助無涉,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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