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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鈞院歷次判決及裁定違法、違憲,聲請人長年來已耗盡所有積蓄,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卷查,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權利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本院已以93年10月28日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訴,足徵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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