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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依95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63頁、第364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及電話號碼表欄所載,並無金門律師公會,而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律師法事件中,復未能提出金門律師公會已獲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相關文件,是金門律師公會尚未獲准設立,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應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閱覽卷宗,顯非合法。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律師法事件時,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送答辯狀及91年度他字第95號、92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並說明上開案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規定,應予密封保密。

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卷,該案卷既經金門地檢署實施密封保密,本院無從代為解密,逕將案卷交聲請人閱覽,其聲請閱覽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律師法事件,未依上開案卷內資料裁判,難謂未准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至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有否違憲,非本件所應審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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