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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
金門律師公會
代表人
甲○○
原告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代表人
甲○○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等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府社字第九一四七一八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表明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事項。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關於原告金門律師公會部分:依九十三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及電話號碼表欄所載,並無金門律師公會之記載,而原告又未能提出金門律師公會已獲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相關文件,足見原告金門律師公會尚未獲准設立,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其餘原告部分,茲依其聲明,分別說明如后:

㈠原告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或訴請被告行政院、內政部及法務部命被告金門縣政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完成一切立案手續部分。按原告申請設立金門律師公會,而律師公會屬於人民職業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許可,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均非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且被告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字第九一四七一八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府社字第九一四七二一七號撤銷原告甲○○許可設立金門律師公會函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金檢朝總字第九一○○○四五一六號函報被告法務部,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為上述之處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應為上開行為竟濫用權限為不作為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未於訴願書敘明被告金門縣政府有何濫權之具體行為,且未載明原告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住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七四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內政部乃為不受理決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未能具體提出被告金門縣政府對其申請事項有何濫用權限而不作為之事証,因此,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訴訟,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不需經被告等許可而成立、確認被告等非為原告等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所遵循之內規、命令及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屬上開規定確認訴訟類型,因此,原告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等所引用之命令、規章、細則等違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暨司法院釋字無效、違憲或適用於原告時違憲、禁止被告等進行偵查、調查及其他干預、限制或剝奪原告及其發起人之自由權利及濫訴、起訴請求聲請大

法、違憲,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起訴後,又追加法官吳東都、帥嘉寶、林育如、黃清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宗惠、林茂權、最高行政法院等為被告部分,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上述之追加,並未表明具體事實及理由,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一千萬元及利息,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解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等係引用何命令、規章、細則及如何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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