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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4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張績寶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等3人共有坐落臺灣省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嗣被上訴人因辦理臺中縣追分國小用地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徵收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補償上訴人。惟上訴人認補償金額偏低,經提出異議、申請復議及訴願,仍未獲救濟;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92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予以維持。被上訴人乃重新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0010755號函復上訴人:「本案經重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審議,經會議決議仍維持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內政部所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8點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而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應如何估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實反映地價動態。」是被上訴人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系爭土地實施地價調查,俟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完成後,再依內政部函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第2點,由地政機關將調查估計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費之基準,此實屬違法。(二)本件上訴人已依行為時內政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一般正常實際交易價格,經估計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此一地價係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現值、第6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第8條第2項調查買賣實例,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等調查、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目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暨房屋稅單之房屋現值)、同款第4目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第5目計算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嗣再依第22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所得之結果,應屬合理。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加計之補償成數應為:按88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2成,其計算式如下:(區段地價6萬2,000元-公告現值1萬4,500元)/公告現值1萬4,500元/成數轉換率10%=32.758成;而補償金額為每人補償額1,605萬0,250元,其計算式如下:2,0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2,000元×持分1/8=1,605萬0,250元。(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的範圍。另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判決之拘束力,行政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適法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將不正確的資料提交評議,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所牴觸。又被上訴人未依前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自承原處分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8年所調查之買賣實例作為評議之基準。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係於89年5月12日始公告徵收,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本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土地法第150條:「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以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估計」等規定,以作為查定地價之依據。詎本件被上訴人竟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地價評定之依據,顯屬違法。(五)又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度102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資料,分別為88年2月25日、88年3月1日、87年6月20日所勘查、填製。查本件係內政部於89年5月10日台內字第8972716號公告徵收,自應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惟上開資料之調查或製表日期,竟均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之前,顯見上開資料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所為之「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調查」。被上訴人以此不正確資料,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自屬違法不當。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上訴人並應以每平方公尺6萬2,285元之補償金額(即上訴人每人各1,612萬4,029元),徵收上訴人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因辦理臺中縣大肚鄉追分國小用地工程需要,需徵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89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72716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並以89年5月12日89府地權字第128152號公告徵收在案。而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89)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以及89年4月12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5號函,因土地徵收條例甫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為免影響公共工程徵收時程,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函釋先將本件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以加計4成補償地價之方式辦理徵收補償。(二)嗣因上訴人等對上開補償金額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未依法辦理地價調查並提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故該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亦未經合法完成地價評議法定程序,是本件補償價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補償價額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遂再重新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又系爭土地位於已闢建之追分國小用地內之裡地,為追分國小所租用,於辦理88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該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保留將其仍劃屬在較高地價之大肚鄉第102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內有作住宅及學校使用;復依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其於88年蒐集到1件買賣實例,該實例土地緊臨沙田路,其使用強度相較於該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價值較高,經衡量該地價區段內合理之中等價位,及考量全縣公告土地現值之均衡性,遂評定系爭土地8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並加4成徵收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2萬0,300元補償其地價,應屬合理。(四)至上訴人等以孫清標及孫西守等人之交易案例,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較被上訴人所評定者為高。惟其中孫清標之交易案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2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第4項(修正後為第17條第3項)規定,8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88年2月28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間之買賣實例,是孫清標案自不屬評定88年公告現值之買賣實例範疇。至其另一交易案之當事人孫西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因其為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證明似有待商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後為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次按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修正後為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指買賣實例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2月28日(修正後為9月1日)。」本件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日期為89年5月12日,88年度公告現值適用買賣實例範圍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88年公告現值在88年7月1日公告,適用自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是本件應屬88年公告現值年度範圍內。(二)次查本件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估價基準日起算前1年間之買賣實例資料後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並據該委員會決議以核定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此有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50條規定,抽查最近2年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尚非可採。(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7年6月20日在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內蒐集到1件出賣人孫西守之買賣實例,該件土地買賣實例其土地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30及118之53地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48號,房地總價為485萬元,該土地緊臨沙田路,屬住宅區,使用強度相較於該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價值較高,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調查其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1萬4,490元。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修正後為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清水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以上述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作為該地價區區地價。被上訴人衡量該地價區段內合理之中等價位,評定系爭土地地價區段8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並已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本院92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之意旨調查地價,並依法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應加成補償之成數,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償地價金額,依法並無不合。(四)至於上訴人以孫清標及孫西守等人提出證明書之交易案例,其中孫清標證明書部分之案例,其一發生於83年8月25日,另一發生於88年3月1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第4項(修正後為第17條第3項)規定,8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88年2月28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間之買賣實例,孫清標所提該案例自不屬評定88年公告現值之買賣實例範疇。另孫西守所提出之買賣案例,於孫西守出賣年度即已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據以調查,已如前述;而孫西守嗣後雖復提出不同之價格證明,惟因其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所提出之證明,顯有偏頗,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補償地價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與法並無不合。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辦理地價評定。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卻早於89年5月12日即已辦理公告徵收,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土地法第150條以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辦理地價查定。被上訴人上開地價查定程序顯已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已多次主張,詎原判決竟對此一爭點置之不理,未於理由欄內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與辦理土地徵收時加成補償成數之調查、評定,係屬二事。前者係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修正後為第17條)規定,將土地買賣實例之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合理單價,以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至於後者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須視個案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予以合理評定。兩者之法律依據以及查估、評定方式均有不同,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可逕依查估土地公告現值時之資料,評定補償價額之加計成數,此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8年度102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資料,分別為88年2月25日、88年3月1日、87年6月20日所勘查、填製。而本件係於89年5月12日辦理公告徵收,自應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惟上開資料之調查或製表日期,均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之前,顯見上開資料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而辦理之「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調查」。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完成地價調查,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可無庸實際辦理地價調查之理由及依據,就此而言,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原判決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後為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查(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係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作成,並無疑義,一般後者係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之。原判決係依上引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88年度公告現值,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認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日期為89年5月12日,88年度公告現值適用買賣實例範圍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88年公告現值在88年7月1日公告,適用自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是本件應屬88年公告現值年度範圍內,自應依上開年度之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後取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準據。本件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估價基準日起算前1年間之買賣實例資料後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並據該委員會決議以核定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此有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以調查所得之實例,取其中價,定補償地價加成之成數,並無不合。故原判決估定系爭土地以88年度前開資料為據,亦無不合。(三)原判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作為判決之論斷,並未引據施行在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贅引該細則規定,上訴人對之加以爭執,原審對此未予以審酌,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訴各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或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4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