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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95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9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9日為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1號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767瓶;同年10月27日再經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於上址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044瓶;因行為後,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規定已改處以行政罰(修正前本條之處罰係屬刑事罰),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3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乃依處分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10日府財金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萬8,545元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應以該「酒」品是否為米國製酒社產製之「酒」品為斷,而不應以「酒瓶蓋」或「投資人」為何人為斷,且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之疑點,若須鑑定,亦應針對該「酒」品是否為米國製酒社產製之「酒」品為鑑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詳細說明扣案酒品屬於私酒之理由,遽認扣案「酒」品為「私酒」,實屬率斷。再者,確有米國製酒社出具銷售酒類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作進貨憑證,若扣案酒品非屬米國製酒社所產製,則何以其願於酒品交付時,提供可作為銷售憑證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仿冒他人品牌產製之私酒,出賣人恆無法出具合法製酒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此調查相關事證,或令米國製酒社說明其緣由,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二)縱認扣案酒類確為私酒,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販賣私酒之故意過失,蓋上訴人是循正當管道,透過訴外人廖清山購買,廖清山提供菸酒製造業許可證、工廠登記證等證件,擔保其販賣之米酒確為合法米酒,,並出具啟億公司向米國製酒社購買之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米酒是否為私酒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入酒品之價格,低於應課之稅捐,進而推論上訴人必有販賣「私酒」之主觀不法意圖,顯然違反不當結合禁止之原則。(三)縱認上訴人無法避免販賣私酒之行政罰,惟依財政部頒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第1次查獲販賣私酒者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本件上訴人固分別於92年4月19日第1次遭查獲販賣私酒1,767瓶,第2次於同年5月23日遭查獲販賣私菸,第3次於同年10月27日遭查獲販賣私酒1,044瓶。惟查獲1,767瓶米酒之事,既為第1次查獲,依上揭處理要件應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竟為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有違上開處理要件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竹山分局92年11月17日投竹警刑字第09200002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附米國製酒社鑑定證明書、埔里分局92年11月26日投埔警刑字第092000031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米國製酒社負責人委任之人之指認,可知上訴人所販賣之酒確為私酒。(二)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賣私酒業經確認為仿冒私酒移送偵辦中,同年92年10月27日再次被查獲販賣同一款仿冒私酒,依扣案之酒品已確認為私酒,是上訴人明知為私酒卻重複販售之犯行,應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上訴人購入米酒品時係以1箱24瓶600元購入,以米酒每箱菸酒稅金2,664元觀之,其進貨價格似有違常理,上訴人對購入酒品之來源應注意而未注意,其過失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疏忽,且上訴人於查獲現場無法具體提出進貨發票或相關憑證,證明渠係合法酒品,其事後所提供憑證並未獲得南投地檢署之認同,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販賣私酒之事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並無違誤。(三)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之規定,得依案件違法情節之輕重,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依本件上訴人犯行本可處5萬至50萬元之罰鍰,因上訴人於不到半年時間內販賣3次私菸、酒,且將經查獲責付之私酒再予以販賣,已屬惡性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50萬元以內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廖清山取得米國製酒社之製造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試驗報告、統一發票等,均僅係掩護其製造並販售私酒之手段。另上訴人及黃清鑫、廖清山既均從事米酒買賣,其應知悉合法產製之米酒應繳納酒稅,其等竟以每瓶24元至29元間之價格出售及購買,且與米國製酒社販售於啟億公司之米酒每瓶為130元及140元,其間價格亦顯然懸殊,是上訴人以其係廖清山、黃清鑫之下下手,不知所販入之米酒係屬私酒,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販入之米酒,亦經米國公司之代理人唐文彬指認瓶蓋「米酒」字樣與真品「米國」字樣不符,並經該公司鑑定上訴人販入之上述米酒非該公司產品,是上訴人確有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之違規行為。(二)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27日已被查獲販售私酒,另於同年5月23日被警查獲販賣私菸,是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2款規定,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售私酒自屬第1次查獲,92年5月23日被查獲販售私菸則為第2次查獲,92年10月27日被查獲販售私酒則屬第3次查獲。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售私酒後,經竹山分局將該批查獲之私酒除取樣2瓶鑑定外,餘均交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於受責付保管後,無法提出該私酒流向,業據竹山分局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93年8月5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02081號函在原審法院卷可憑,且復於92年10月27日又再販入仿冒之同牌米酒,自屬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將第1次查獲之販入私酒行為,酌量加重為依第2次查獲之裁罰基準,即處以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共計48萬8千5百45元之罰鍰,係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未逾50萬元之最高限額,尚難謂其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購入酒品之價格,低於應課之稅捐,而推論上訴人必明知所販賣者為私酒,顯違反不當結合禁止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上訴人循正常交易管道,向黃清鑫、廖清山購買已取得酒類產製許可之米酒,且因信任上開二人所相關證明文件,方才販售系爭米酒,是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清鑫、廖清山之下手,實無法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酒為私酒;又一般人實難從酒之外觀判斷是否為私酒,是上訴人相信出賣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為真正並無違誤;另原審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起訴書作為判決理由,可知原審認定廖清山係以合法之發票詐取下游經銷商之信任,再以偽製之私酒批送各經銷商,以詐取經銷商及消費者之方式謀利,足見系爭米酒若為私酒,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另訴外人黃清鑫、廖清山於出售米酒時,分別提供統一發票及其他文件予上訴人,衡諸一般買受交易,面臨出賣人許多貨物來源文件時,未必能仔細檢驗及核對該等文件之全部內容;至於售價之壓低,乃因產製商有逃漏酒稅之情形;而上開種種情事,在在證明上訴人無販賣私酒之主觀不法故意,然原判決未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卷附資料顯示,92年6月11日之統一發票為「米國製酒社」所出具,而92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二者之名稱、統一編號及法人人格之有無,均不相同,二者實屬不同之主體,惟原判決竟將之混為一談,且於判決理由為前後矛盾之說明,以米國製酒股份公司之函文及人員之陳述,作為證明系爭酒品非屬米國製酒社產製私酒之事實認定基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五)系爭酒品是否為私酒,應經合法產製許可之酒品為斷,而非以「酒瓶蓋」或「投資人」為斷,是原處分對系爭酒品為私酒之論斷,顯屬草率;又訴外人唐文彬並未就92年4月19日查獲之酒品是否屬米國製酒社之事實為陳訴或鑑定,然原審未予區分,遽認上述期日所查獲之酒品均屬私酒,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六)92年4月19日係上訴人第一次遭查獲販賣私酒,被上訴人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應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惟被上訴人竟將之誤為第二次查獲,是被上訴人顯違反上開處理要點、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判決擅自以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被查獲私酒後,無法提出該酒流向等無關情事,為被上訴人找尋處分書所無記載之處分理由,立場偏頗,且於上訴人未遭起訴前,遽認上訴人確有竹山分局所指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係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可知,關於私菸、私酒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修正前後之菸酒管理法均有處罰之規範,僅是修正前為刑事罰,修正後則為行政罰;亦即此等行為之違法性並不因法律之修正而有改變,僅是立法者依據其立法裁量而為制裁種類之轉換,但並無使該等行為合法性之意;又此等行為之行為人,因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係屬應科以刑事罰之行為,故行為人對其行為之不法性亦是有所預見;則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之處罰規定,自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係屬處罰之減輕,並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之意旨,自應認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有違反該法第47條規定之行為者,雖經檢察官以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得依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為行政罰之裁處,先予敘明。

(二)又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販入者確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並依上訴人購買私酒之價格及過程,可認上訴人並非不知其為私酒,暨被上訴人本件裁處之罰鍰,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得否知悉系爭酒類為私酒,管道及方式頗多,亦即上訴人於向其前手購買時,縱其前手有出示相關之許可文件,上訴人亦非即當然不知該酒類係屬私酒;況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製造許可執照及試驗報告等文件,其中關於許可執照及試驗報告部分僅是關於米國製酒社係屬合法製酒者,並其產製之酒類合乎規定之文件,上訴人並無從因之即得認上訴人販入之系爭酒類即為米國製酒社所產製,另該發票亦係米國製酒社售予訴外人而非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更無從因之即得認系爭酒類並非私酒;另合法酒類製造商產製之酒類,原則上均應繳納菸酒稅,縱有漏稅情事,亦不必然會影響其銷售價格,尤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販入之價格單與菸酒稅之金額即有相當之差額,故原審依上訴人購入之價格,顯然低於菸酒稅之金額,亦遠低於上訴人所稱其前手之購入價格,而認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酒類係屬私酒,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合法製酒商亦會逃漏菸酒稅云云為指摘,自無可採,而原審判決縱就證據之取捨論斷未臻完盡,亦因與結論無影響,而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關於價格部分之論斷即為說明上訴人之主觀責任條件,尚非關於系爭酒類是否為私酒之論述,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有不當連結情事,更屬誤解。另原審判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起訴書,乃為說明上訴人所稱之製造許可等證明文件,實係訴外人廖清山為掩護其製造並販售私酒之手段,並非係認上訴人有受詐騙之事實,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再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關於其不知系爭酒類係屬私酒之爭執為不足採取之論斷,即是就上訴人本件具有主觀違章條件為論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該法所稱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而系爭酒類上訴人係主張其來源為米國製酒社,則於其中系爭第1次遭查獲之酒類已經米國製酒社鑑定認非其所產製,並參酌原廠產製之酒品亦應依該廠之制式酒瓶予以裝瓶之常理,則原審依米國製酒社人員之指認及米國製酒社之函文而認系爭2次遭查獲之酒類均屬私酒,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即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縱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再依查獲次數分別詳予論述而有不備,亦因與結論無影響,而難指為違法;另系爭酒類是否為米國製酒社所產製,自為該社所最瞭解,自無再由第三人鑑定之必要,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又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由米國製酒社所改組設立,故雖原審判決之記載有將二者誤植情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難採取。(2)又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量加重或減輕其罰:...。」為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所明定;查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上述第45條即屬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基準之規範,而該裁量基準之規範,乃屬原則性規定,至於具體個案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主管機關自仍得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亦為上述「得酌量加重或減輕」之明文。再上訴人受責付保管遭查獲之私酒,事後卻未能提出,不論其違反保管義務部分是否另涉刑責,然就本件言之,核屬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之一部分,自得作為本件罰鍰數額之審酌因素;是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之違章次數、販入私酒之價值及違章情節,暨事後無法提出受責付保管之私酒等行為後態度,認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之第1次行為為加重之裁罰,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與上述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無違,更無違反不當連結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