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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01號
- 上訴人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許志堅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95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2種商業區,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變使字第008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機車停車空間,出租予訴外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娛樂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91年2月5日2時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訴外人華義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服務公司)經營設置以電腦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該分局乃以91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1609629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機關查處。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91年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30566500號函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將上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更非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所應處罰之對象應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行為人,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實有未洽。(二)上訴人依與華義娛樂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督促承租人應依使用執照之核准範圍合法使用系爭建物;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義務,亦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築物於90年7至8月間即曾為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數度查獲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上訴人並以90年9月10北市工建字第9044229000號函處分使用人即華義娛樂公司在案。該分局再於90年9月12日實施臨檢,發現現場違規使用情形依舊,足見上開違章行為僅就違規場所使用人為裁處,仍不足以扼阻系爭建築物繼續供其違規使用。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1年3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356300號函再為查告同址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其敦促使用人依核准用途使用之義務,乃斟酌本件違章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選擇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衡情尚未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非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有恣意選擇處罰對象之情形,故本件與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尚屬有間。(二)上訴人陳稱其已盡督促義務,惟查上訴人寄發訴外人之存證信函(91年7月16日),係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為處分(91年3月28日)後始有此作為,而該函寄發日期非僅晚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處分,自上訴人知悉違規情事起可謂歷時已久。(三)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所指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有跨類組使用情形之謂;同法第77條所謂合法使用則意指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之原核准情況應予維護而言,二者違規態樣有間,不容混淆,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608656號函及95年7月17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示有案。至系爭建築物現場違規情形,核屬擅自變更使用行為,故合致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無疑,而被上訴人述及同法第77條第1項,僅係闡明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之責任,非謂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為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出租後,經查獲之違規使用情形計有:⑴訴外人華義餐飲公司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館及飲料店業務。⑵訴外人華義餐飲公司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⑶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⑷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⑸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即本件違規使用);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⑴90年3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599000號函裁罰建物使用人華義餐飲公司;⑵90年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150100號函裁罰建物使用人華義餐飲公司。⑶90年9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229000號函裁罰建物使用人華義服務公司。⑷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⑸91年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30566500號函(即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有前開各處分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出租後,迄今計有5次違規使用,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3次處罰建物使用人無效後,始首次以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為處罰。又前開對上訴人科罰之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係於9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已知其出租之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應保持建物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使用之義務,即應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約督促承租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申辦合法證照,乃竟未為之,僅就前開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提起行政救濟,致信義分局於91年2月5日再度查獲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顯然放任出租建物之違規使用狀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前經多次裁罰,違規情節未能遏止,顯見僅處分違規使用人尚不足以達其行政目的,實有課建物所有權人以行政責任之必要,爰以91年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30566500號函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並非無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就前開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提起行政救濟,雖經原審以92年訴字第4539號判決撤銷該處分,惟判決理由係「上訴人既僅係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在未受通知或副知之情況下,對於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及不依勒令停止使用而繼續使用,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並非系爭建物未違規使用,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徵,是其對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即已得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事實並無影響。另上訴人雖於91年7月16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促令使用人應儘速依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使用,惟係在其90年11月15日得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8個月之後,且在原處分機關91年3月28日再次為本件處分之後,自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已善盡義務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雖就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情事中,前後為5次之裁罰,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前3次之裁罰均未通知上訴人,旋於第4次、第5次裁罰時將上訴人併予裁罰,故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使用之裁罰著實並未給予上訴人改善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在未知悉使用人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下,上訴人又如何在相關民法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對承租人保護下,在短期間即達促令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申辦合法證照之效果。再者,本件上訴人除於訂定租賃契約時,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使用人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使用系爭建物外,並早於91年7月16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促令使用人儘速改善並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善盡出租人應負之督促義務,何以於上訴人已發函促令使用人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建物之後,仍認上訴人未予督促,原審判決並無說明,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未善盡督促義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未查及該院既以92年度訴字第4539號確定判決撤銷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則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既不合法亦不復存在,更不應以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認定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令。3、縱認上訴人未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義務而應處罰,其依據亦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非原處分書所載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1、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並非認定上訴人未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義務。是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其未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義務為基礎,指摘原審有未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錯誤云云,即非有理。
2、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固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2105561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然上訴人既已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當已知悉該次應受處罰行為之內容,此與原審92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及不依勒令停止使用而繼續使用,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係指上訴人所不知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9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229000號函裁罰建物使用人華義服務公司之違規行為者不同,上訴人自不能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90 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210556100號訴願決定經撤銷,即謂其不知有該處分所處罰之華義服務公司違規行為。4、上訴人指摘之其餘事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指為理由不備,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