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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3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本案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再審原告92年3月28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可證實「系爭被繼承人黃再添死亡時遺有彰化縣和美鎮○○段531、533地號等2筆土地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7年增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布之後,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附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其遺產稅之核課,應符合84年3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第3點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本案不適用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第2點之規定。」、「原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647號判決,下同)顯有違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上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使84年3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全部免徵遺產稅。』及『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1年4月8日和鎮建字第0910005676號函說明第2點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1年9月11日和鎮建字第0910014949號函,並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依和美鎮公所90年10月22日90和鎮建字第16887號函、91年4月8日和鎮建字第0910005676號及彰化縣政府90年7月19日90彰府工都字第125175號函,認系爭土地於繼承時之使用編定為住宅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云云』等,並非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或行政訴訟上訴時之訴求。」,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本案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或行政訴訟上訴之主張,顯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確有違誤,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次參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亦無法證實「本件系爭遺產土地於繼承時之使用編定為住宅區確定,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臻明確。至再審原告所援引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848號函釋,其乃限於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用地,於地主不同意時,應恢復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即土地變更編定附有條件,在所附條件完成前,因地主可能不同意,致該項土地變更編定末確定者,方有適用,與本案土地之使用編定已為確定者究有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為住宅區確定,且經查明其並無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係正確無誤,僅能證實「本案土地於繼承時之使用編定為住宅區確定,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由前揭9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再審原告92年3月28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即可證實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況該9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再審原告92年3月28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應屬再審原告之攻擊或防禦之意見,惟原確定判決,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該等內容,遽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屬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應予廢棄。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表明本案再審理由及事實,爰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答辯狀。
參、本件再審原告之父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准延至90年7月13日以前申報,再審原告於90年7月9日依法申報遺產稅,案經該分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6,847元、遺產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8,274,912元,遺產淨額為29,031,935元,應納遺產稅額7,273,538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扣除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應納未納稅捐2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即遺產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1年4月8日和鎮建字第0910005676號函說明第3點,業已敘明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暨彰化縣政府90年7月19日90彰府工都字第125175號函釋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之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該所91年9月11日和鎮建字第0910014949號函僅敘明系爭土地於59年編定為「公三」公園用地,原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8年7月20日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之土地,其細部計畫於89年1月24日發布實施,應提供公共設施比例為35%,迄今尚未完成市地重劃等語,仍未能改變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住宅區確定之事實。亦即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系爭土地)已確定變更為住宅區,並不因其尚須提供公共設施比例,及尚未完成市地重劃,遽認該2筆土地仍屬原發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判決予以駁回。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至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更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