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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11號
- 上訴人
-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 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93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3,709,9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該公司58年及59年現金帳所載繳納地價稅金額,堪以推定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1年11月3日院艮財執九決字第81548號、72年11月23日院艮財執十一決字第110952號函及執行傳票與被上訴人71年11月16日稅捐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清冊堪以證明係自67年開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謂其67年以前總歸戶清冊業已銷燬,但上訴人所執有前揭台中地方法院函、執行傳票及強制執行清冊,依上開地價證明書所示按稅率計算足證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嗣於67年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被上訴人無故將業已核准之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改為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效力如何?按土地稅法第4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在64年以前即已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67年間用途並未變更,依法自無須再行申請。且被上訴人於67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友聯公司自63年即已登記,而系爭土地早經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土地並未變更使用,自不必每年申請,均應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4597號函,雖84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未予列入,於其效力並無影響,且系爭土地係自67年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友聯公司雖曾由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取代,但因用途並未變更,仍合於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雖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遭撤銷,所課徵稅率仍不受影響。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計算之結果,均堪證明係自6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經提出67年總歸戶清冊,實係有意作選擇性之行為。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被上訴人現有之保存之地價稅總歸戶冊,友聯公司自67年起持有之系爭土地,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被上訴人函請台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註銷乙節,嗣經台中縣政府以92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20333526號函復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又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所檢送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2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影本,其註銷工廠登記證係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是縱然系爭土地原係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況系爭土地自67年至77年間業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原土地持有人友聯公司並未曾提出異議,是該期間被上訴人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應無違誤。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9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前以92年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23900號函請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附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惟其迄今均未提示;嗣再以92年1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6299號函請上訴人限期補送上開資料,仍未提供資料供審核,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依照被上訴人現有保存之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原友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7年起至72年止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減免事項欄中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次查,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920034315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20333526號函復,依其內容可知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公司,而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73年12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則澤豐公司自屬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澤豐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次期(74年度)起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78年間始向澤豐公司承買系爭土地,自係購買取得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而無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21504597號函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之適用,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示意旨,上訴人如有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自應向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上訴人自78年價購系爭土地後,並未依循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證提出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以盡其申報協力義務,雖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當時並未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2年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23900號函及92年1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6299號函請上訴人補送上開資料,上訴人迄仍未提供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再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澤豐公司因停工逾年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不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而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得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載之證物七件,被上訴人已以原處分卷宗一併提出,原審法院審判長並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兩造為辯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依法提出證據,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及訴願程序中曾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1年11月3日院艮財執九決字第81548號函、72年11月23日院艮財執十一決字第110952號函、同院執行傳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1年11月16日稅捐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清冊兩件,友聯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2日豐地價字第0940002137號函等資料。自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土地早經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土地並未變更使用,自不必每年申請,均應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函等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各年度地價稅之徵收資料,竟謂其台中縣實施平均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內友聯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減免事項欄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遂據以推定上開土地未曾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顯對於67年以前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之事實,未作合理之調查與辯論,原判決竟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土地於前所有人友聯公司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於原審法院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土地稅法第41條後段規定自毋須再行申請,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須再行申請為詞,顯違法所不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證據,既可證明在公告地價未變更之情形下,課徵地價稅金額相差甚鉅,自係稅率不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審酌,率認系爭土地並無曾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之事實,顯有不合。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號第3項亦有所明定。另「說明:
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前經本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有案。惟本案系爭土地自84年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情形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00公司於86年1月7日取得該土地,同年4月經核准設立工廠,其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及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分別釋示在案。而本件系爭土地,依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自67年起至72年止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減免事項欄中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之前手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67年以前各年度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屬實。惟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核准變更為澤豐公司,而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73年12月13日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自74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是上訴人於78年間向澤豐公司承買系爭土地,已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上訴人如有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應向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雖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送上開資料,上訴人迄仍未提供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經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土地並未變更使用,自不必每年申請,均應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