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3號
- 再審原告
-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307、311、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3,709,97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36號駁回)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提出本件土地曾經申請核准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證據未經前程序採納,最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清查其早年檔案,發現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其內容詳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自66年上期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行政命令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台灣省稅務局66年5月20日(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為依據,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相違,上開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既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對再審原告有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不知有此函,以致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所有坐落豐原市○○段307、311、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均應改為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所載內容,顯為友聯公司68年8月14日申請自66年上期起至申請當時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改按特別稅率課徵乙案,因友聯公司豐原廠停工逾一年,已無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予以否准,並同時告知有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函雖無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惟並不影響本件核課93年地價稅之處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39號亦著有判例。
㈡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於理由內載明「經查,依照被告(即再審被告)現有保存之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頁),原友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7年起至72年止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減免事項欄中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次查,被告以92年12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920034315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豐原市○○路38之1號工廠,現門牌整編為豐原市○○街310號)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20333526 號函復:『...說明:二、查本府工廠登記存卷資料,『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 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頁)準此,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既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73年12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後,澤豐公司自屬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縱有如原告(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澤豐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次期(74年度)起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78年間始向澤豐公司承買系爭土地,自係購買取得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而無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21504597號函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之適用,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示意旨,原告如有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自應向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原告自78年價購系爭土地後,並未依循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證提出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以盡其申報協力義務,雖原告曾於91年11月2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當時並未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2年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23900號函及92年1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6299號函請原告補送上開資料,原告迄仍未提供資料供核,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自67年起至72年止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減免事項欄中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之前手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67年以前各年度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屬實。惟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核准變更為澤豐公司,而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73年12月13日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自74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是上訴人於78年間向澤豐公司承買系爭土地,已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上訴人如有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應向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雖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送上開資料,上訴人迄仍未提供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⒉況查原判決(按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經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為工業用地,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土地並未變更使用,自不必每年申請,均應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亦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
㈢再審原告指稱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友聯公司清查其早年檔案,發現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 937號函,其內容詳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自66年上期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行政命令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台灣省稅務局66年5月20日(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為依據,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相違,上開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既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對再審原告有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不知有此函,以致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然依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 7號函所載內容(見再審被告所提附本院卷該函),顯為友聯公司68年8月14日申請自66年上期起至申請當時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改按特別稅率課徵乙案,因友聯公司豐原廠停工逾一年,已無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當時予以否准,並同時告知有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函雖無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從而,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