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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5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原卷內附之6幀照片,對於上訴人開挖土石乙節之認定理由,語焉不詳,並無從自理由中得知有開挖之事實。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皆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拍攝,其目的係為增加原卷6幀照片之證明力。惟原審均拒絕證據調查,不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各幀照片實施現場履勘、測量,逕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檢附本案卷內6幀照片,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依該照片所示,該土地為整筆填水狀況,...仍可自該6幀照片觀出該土地水面層與種有農作物鄰地,二者高度間已有明顯落差,又水面呈現清楚倒影,足見積水有相當深度,並非水面僅緊覆蓋土壤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審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所提94年5月間拍攝之照片2幀、94年8月13日拍攝之照片2幀,自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上訴人檢附92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2幀,固未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惟該2幀照片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後所拍攝,且與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1年11月21日所檢附,並由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6幀照片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所檢附裁罰後始自行拍攝之照片2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能認為合於發現新證物之再審條件。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景輝、陳瑛、陳平賀、許正信,經核證人之證言,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其請求傳訊各該證人自無必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
肆、本院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證物。」分別經本院41年度裁字第1號、53年度裁字第18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0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挖土石,經被上訴人函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明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10227242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檢附本案卷內6幀照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所提94年5月間拍攝之照片2幀、94年8月13日拍攝之照片2幀,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檢附92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2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能認為合於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論旨所爭執原卷6幀照片之證明力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