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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及其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併附上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補助款郵局存簿帳號及明細影本以資為憑,為此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對執行公務違法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身體、健康等基本人權之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師予以彈劾,並移送法辦所涉刑事責任,相對人均未置理,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將上述人員提出彈劾,並移送法辦,及賠償因相對人不作為所致聲請人之損害。該院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以91年度訴字第427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為不服,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查觀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之認定,並無再審聲請所述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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