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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係以:大法官會議第325號解釋,已確認監察院非民主國家之國會,而監察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律之主管機關,得對違法者處以罰鍰,受罰鍰者均得提起行政救濟,是故監察權之合法行使與否,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並非確論,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鈞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所須釋明之證物與前審相同,故聲請調卷核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理由。

三、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認本案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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