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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49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9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17號確定裁定,認該裁定有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8編第305條、第306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核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況本院亦非得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法院,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4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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