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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3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告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騎樓用地地價稅減免之面積有誤,應更正為2.36平方公尺,卻未明示其錯誤之事實,應有違誤,抗告人遂提起訴願。而原核定之騎樓減免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處分,未經撤銷,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違法,原審裁定不察而予維持,實難心服。抗告人提出訴願後,中南分處即以騎樓總面積誤算為由,以94年8月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987900號函,先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將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作廢」。嗣該處仍覺不妥,再以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以總騎樓面積誤算為由,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後,再「撤銷」94年5月2日、94年5月26日及94年6月13日等3函。惟中南分處94年8月8日之處分函,仍舊存續,故該函所「作廢」之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之行政效力依然存續,中南分處卻又於94年8月22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撤銷」94年5月2日等3函,則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變更處分函,究係「作廢或撤銷」,至今仍未釐清。中南分處94年8月8日之變更處分函既具法定效力,原審未釐清事實,草率依據中南分處94年8月22日之處分函,作成裁定,顯欠考量。則抗告人訴請恢復原騎樓減徵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訴願標的仍舊存續。上述3處分函之處分事實及法定效力仍舊依附中南分處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而存續,處分之事實不因上陳3函撤銷而消滅,相對人不察此法理,有所違誤。原審未釐清原核定騎樓減免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處分仍舊存在、訴願標的未消失等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失公允,應予廢棄。(二)本件訴願案臺北市政府決定主文為:「訴願不受理」,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訴願駁回」,更非同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24條並不適用於本件,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合法合理,原審卻以此理由作成裁定,顯欠考量,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審係以:(一)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原經中南分處決定分別減免面積4.44平方公尺、0.44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通知抗告人,謂系爭土地騎樓減免面積應分別更正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及697地號1.89平方公尺。抗告人於94年5月18日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又於94年6月3日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經中南分處以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歉難辦理;另有關建物騎樓於坐落土地上位置之標示,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所轄,應向地政相關單位辦理指界。抗告人對上開3函均表不服,於94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8月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9879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697地號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90.61平方公尺,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696地號0.53平方公尺、697地號2.15平方公尺,前函請作廢。‧‧‧」及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通知抗告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697地號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90.61平方公尺,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696地號0.53平方公尺、697地號2.15平方公尺,本分處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及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等3函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94年9月28日府訴字第0942245229號訴願決定遂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並請求訴願機關繼續審議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案。(二)查抗告人對於中南分處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函中已自行撤銷系爭3件原處分函,並更正抗告人之騎樓減免面積)又表不服,並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2659500號訴願決定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中南分處業於94年12月23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15038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重為之處分,又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2659500號及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5500號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內可稽。是抗告人不服之標的即中南分處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亦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訴依前開理由,既應予駁回,抗告人經通知又未到庭,已無對其闡明就原處分載為臺北市政府部分命其補正相對人之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故其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惟於訴願程序中,其上級機關已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時,如對該最後之決定不服,則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始符合實際。依此立法理由,自可推知如訴願決定機關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變更,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另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有前開情形,而依其情形足認原告已無補正之意者,應認行政法院無庸命原告為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不服中南分處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前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二)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臺北市政府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229號(按應為第00000000000號之誤)訴願決定,並繼續審議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另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就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答辯狀指本件被告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節,表示反對,並稱其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合情合理等語。由此足認本件抗告人之真意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且其無意就誤列被告一事為補正。(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列被告係屬錯誤,且抗告人無補正之意,原審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逕予駁回其訴。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而其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