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
- 聲請人
- 金門律師公會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前程序裁判之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何以無管轄權,另為裁判之法官何以應迴避等情,並未依法予以具體表明,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