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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2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8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文昌公神明會原由黃希曾、楊脩其、薛富有及溫添籌4人為管理人,若原管理人死亡後,再由其後代子孫各自選定1人為繼承之管理人,民國90年9月12日楊家及黃家各自選定楊文仁及黃進丁為管理人,上述2人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誤報為「文昌公為享祀人,且其派下員以男性子孫為繼承人選」,導致臺南縣新市鄉公所核發錯誤之派下證明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具體情事等情,聲請再審。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僅泛言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因楊文仁及黃進丁之誤報而核發錯誤之派下證明書,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