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乙○○
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8月10日或1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6年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然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贈與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黃永和,黃永和於行政救濟復查期間死亡,乃由聲請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無涉;況且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