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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1號

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雖未具體引用上開條款,而僅陳明發現「新證據」得援為再審理由,查其本意當係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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