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雖未具體引用上開條款,而僅陳明發現「新證據」得援為再審理由,查其本意當係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