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故該送達自寄存日起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5年11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2月16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雖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月12日始向寄存郵局招領原裁定,應自招領翌日起計算再審之期間,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期云云。惟查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翌日起算不變期間,並非以受送達人向寄存機關實際領取之翌日起算,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