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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71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申訴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42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90號、95年度裁字第1770號、96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遲誤再審期間係因前往大陸探親所致,其因屢遭駁回而精神幾乎崩潰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7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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