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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年功俸為聲請人應得之血汗錢,政府無理由拒絕發放,而其在前後訴狀所提十大理由與事實,皆未蒙採納,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顯然不公云云。核其所陳述,與原裁定認為其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