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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出有合於何再審條款之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55年9月1日以少校軍階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因對核退之俸級有異議,申請相對人應按功俸12級核給退休俸,相對人以國軍現行之俸級劃分均以級數為區別,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功俸;且聲請人係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於56年1月1日施行前退伍之軍官,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其應領俸額仍依其原支薪計算,即應以本俸3級計算,迭經換敘為少校6級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核予功俸情事,乃於91年12月6日以(91)易字第0910016452號書函覆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
㈠本案原狀告政府之重點,是政府對年功俸之發放,處理不當與不法,並經退員提出政府應發年功俸之十大事實與理由,對此政府從未提出異議,鈞院不但未判退員勝訴,反以不合訴訟法之理由,乃至申訴屢遭駁回,其駁回理由,不外退員「以一己之主觀意見,或泛言有再審之理由,而無具體情事」等,致被判駁回,殊不知退員在前訴狀中,曾提出過政府應發年功俸之十大事實與理由,而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舉也都是具體事實,何來「以一己之主觀意見,或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等,申訴既然無所指不合之情事,上訴應請照准。㈡事實永遠是合理合法之有力新證據,政府於56年後頒之實施辦法,危害到退員56年以前已有之權益,規定55年辦退者,沒有年功俸,以退員與現役者、退役者,同樣具有年功俸之年資與權益,憑什麼規定55年辦退者沒有年功俸呢?顯然是一項不合法之規定。㈢僅領生補費之退員,得以改領退休俸一案,乃是政府於數十年後一令,承認政府不發該等之退休俸,是一項錯誤之決定,如是追認他們的士兵年資,致使僅領生補費之退員,得以改領退休俸,退員同樣情形,申請援例辦理,政府就應追認退員之年功俸,及士兵年資四年。㈣政府於56年後頒不發55年辦退者年功俸之實施辦法,毫無法源根據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出本院94年度第164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