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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34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主張之逕編三級、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評定等事項,分別規定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制定,故抗告人之訴係屬於監獄行刑法事件。「申訴」從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的角度而言,毋寧亦屬一種救濟的權利。本件抗告人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此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如何提出申訴事件之規定即可得知。然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7款等規定以觀,可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92年度裁字第0026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向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命相對人應作成將抗告人編入第三級之決定、補給抗告人94年2、3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及重新核定抗告人94年4、5月份之教化、操行分數云云,其即非屬原審權限之事件,自應予以駁回。縱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申訴」,非屬取代「訴願程序」途徑的救濟模式,何況亦無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但書情形,其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其訴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並非法律,而係依法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且為「僅」得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施行細則。不僅如此,人民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其自由固受限制,惟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並未全然喪失。因此,國家對受刑人之權利干預不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非命令),且應於其權利受有侵害時,給予司法救濟的機會,俾合於憲法第16條之意旨,從而原裁定未予以實質審理,卻以違憲之命令駁回,顯然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適用於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而監獄行刑法則係依檢察官之指揮書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規定,是以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之事項,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至於抗告人所指摘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並非法律一節,係其規定是否妥適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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