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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5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張貼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甲)、96年3月16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乙),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規定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該院位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抗告人主張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28條、第3條所定,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自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而抗告人亦已依照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在案。又本件樂生療養院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原處分甲、乙若不停止執行,將對院病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原處分甲、乙所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係有急迫情事者。且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公共利益,依96年4月11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並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是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之聲請云云。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維護公益,非在保障國民個人權益,一般國民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進而精神生活得以充實,係公法法規之執行(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所得之反射利益,人民對行政主體並無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與權利有別,次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等規定,或為「環境」、「永續發展」之定義,或為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揭示,並未賦與一般國民具體之法律請求權。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國民,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次查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3段100之66號,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96號之樂生療養院並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抗告人均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是抗告人徒執上開規定謂其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洵難憑採。自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查本件抗告人雖曾就上開原處分甲、乙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後迄未向訴願審議機關或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亦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末查,本件原處分甲、乙之執行,前經行政院將之發交該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處,該會旋於9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含相對人)將以「文化保存最多,捷運影響最小」等原則進行協調。相對人於原審亦表示本件將俟協調結果再辦理執行,是抗告人稱本件有即受強制拆除之急迫情事云云,亦無可取。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先向訴願審議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無人民應先向訴願審議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國民,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抗告人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次查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100之66號,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96號之樂生療養院並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抗告人均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是自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未向訴願審議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原裁定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業經引據本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作為論斷之理由,尚屬有據,抗告意旨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均未規定人民應先向訴願審議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尚難遽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抗告人並非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對本件聲請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已詳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無須先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乙節,對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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